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字第562號原 告 王思羿被 告 夏水良上列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當庭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6,700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