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567號原 告 陳秋來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被 告 祥旺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清宏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榮程汽車材料行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其中之110萬元,並以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榮程汽車材料則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交予原告持有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榮程汽車材料行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付款,均遭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為由退票,致未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然原告係被告聲請假處分之前取得系爭支票,上開假處分應不能拘束原告。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榮程汽車材料行於113年12月初已因資金周轉及經營不善等問題而與客戶間發生違約情形,斯時即無營業,被告並告知榮程汽車材料行解約,原告明知榮程汽車材料行與被告間有違約問題,卻仍於113年12月間收受系爭支票,且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後許久始為提示,顯有惡意取得票據之虞,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權利不得優於前手。又原告就匯款至榮程汽車材料行指定帳戶部分,係提出其與訴外人A01間之對話紀錄,而非榮程汽車材料行負責人鄭學良,應認非屬原告與榮程汽車材料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為。嗣被告聲請對榮程汽車材料行為假處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14年4月2日核發假處分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禁止榮程汽車材料行為付款提示或轉讓他人,並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系爭支票提示日期及退票日期均在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核發之後,可見原告係於系爭支票遭假處分禁止轉讓之後始取得系爭支票,況系爭支票上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故榮程汽車材料行之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對於假處分債權人即被告不生效力,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等語置辯。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

第30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然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亦有明文,而票據法僅於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之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並交付予

榮程汽車材料行,而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至系爭支票上正面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因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票據,依上開說明,上開禁止轉讓之記載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無記名票據得僅以交付而轉讓之。又觀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下稱A票)背面有蓋榮程汽車材料行章,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下稱B票)背面則無蓋榮程汽車材料行章,是顯然票是由榮程汽車材料行背書轉讓,而後張票則是交付轉讓,又原告又主張系爭支票均是由榮程汽車材料行所交付,而觀A票確實可知榮程汽車材料行交付,至於B票則無從得知。惟原告提出榮程汽車材料即鄭學良配偶A01與原告對話紀錄,可推知B票確實也是被告開給榮程汽車材料,亦可推知B票也是榮程汽車材料交付給原告。是原告自榮程汽車材料行處取得系爭支票,其轉讓行為自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原告自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取得票據上之權利。㈢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另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明顯知道榮程汽車材料行與被告有違約之情形,仍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取得,又被告於114年4月2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已有114年度裁全字第109號假處分,該假處分禁止榮程汽車材料轉讓給他人,而原告取得時間晚於假處分,自無從取得系爭票據等語,兩造既不爭執被告確實已114年度裁全字第109號假處分,惟原告主張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是在113年12月19日左右,而非在114年4月2日後,是該假處分對其不生效力,又觀該LINE對話紀錄A01略以:我可以先借110萬元,今天我女兒會把票拿回來,在補給你可以嗎?等語,之後接著照系爭支票照片,且系爭票據亦金額剛好是110萬元,顯然確實是榮程汽車材料向原告借款並交付原告系爭票據,且於113年12月19日左右,而非是114年4月2日後,又該票開票時間雖在發票日前,然此僅為遠期支票,依票據法第128條規定,僅是在票載發票日期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而觀系爭票據均是於發票日後提示而遭退票,是原告自得向發票人請求。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明知被告與榮盛汽車材料行間關係仍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業經原告否認在卷,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僅憑原告所提出證據,尚難認定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確有出於惡意之情事,而被告迄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即乏依據,不足採信,故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係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票據,是原告對被告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法上權利,自屬合法有據。

㈣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而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已如前述,依上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票款,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6日起(於114年12月5日送達被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辛旻熹附表:系爭支票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提示日 (退票日) 1 QN0000000 55萬元 114年4月18日 祥旺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未記載 114年8月11日 2 QN0000000 55萬元 114年4月23日 祥旺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未記載 114年9月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