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579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洪心怡被 告 呂秀珠即呂珮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6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後者為存續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之JCB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6,687元(含已到期之本金147,523元、已計利息8,144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1,020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給付,屢經催討未果,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信用卡契約、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辛旻熹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1,736元 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17,029元 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9.5% 3 23,536元 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5% 4 105,222元 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