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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582號原 告 卓采璇被 告 黃宸寧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05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帳戶為不明人士收款,復將所收不明款項提領、轉出、刷卡而購買虛擬貨幣,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自稱「斯內克企業社」之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前某日,依「斯內克企業社」的指示,將其名下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帳戶)、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帳號:polly8910000000il.com(下稱本件ACE帳號)相關資料,以LINE傳送而提供予「斯內克企業社」。嗣「斯內克企業社」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以男性身分接觸原告,並佯稱:按指示註冊操作已經沒有在蝦皮經營的電商平台帳號,匯款即可搶回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9月2日18時13分許、同日18時15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本件國泰帳戶;爾後,被告再經「斯內克企業社」之指示,於112年9月2日18時24分許,將上開20萬元轉出至本件ACE帳號,藉由本件ACE帳號之虛擬資產帳號購買虛擬貨幣,所得虛擬貨幣又再轉至「斯內克企業社」指定之其他加密貨幣錢包。被告與「斯內克企業社」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20萬元至本件國泰帳戶

,再轉出至本件ACE帳號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本件行騙者之詐欺取財犯罪施以助力,幫助行騙者詐取原告財物,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20萬元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行騙者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2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2日(見原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