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585號原 告 戴章鈎被 告 魏玉群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雖被告住所地非本院轄區,惟依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均記載新竹市為付款地,堪認本件借款債務履行地為新竹市,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中之本金更正為16萬元,連帶部分則刪除(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111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1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又於2、3年前向原告借款2萬元,合計16萬元,前三筆借款並由被告分別簽立票號713786號,面額10萬元、票號713787號,面額2萬元、票號713790號,面額2萬元之本票為證。被告說有錢時再還,然原告要請被告還錢時,被告都不見面,也聯繫不上,迄今被告均未償還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既有16萬元未清償,則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萬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對於被告上開借款債權,未約定清償期,亦未約定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
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