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586號原 告 王錡文被 告 鍾文德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街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3000元。嗣於本院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上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變更為4萬5000元,並刪除關於按月賠償部分之請求。原告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1萬3000元,押租金2萬6000元;惟被告積欠114年3月至7月租金共6萬5000元,另97年間另積欠其他租金1萬9000元,合計7萬1000元,扣除系爭租約押租金2萬6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因被告已超過4個月未給付租金,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就被告拖欠之房租依約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萬5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及欠繳租金等事實
,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超過4個月為由,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等語,雖提出存證信函為據,然原告於辯論時一再陳稱承系爭租約至今仍有效,並沒有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依上開說明,顯見系爭租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本件原告起訴時(114年7月17日),被告積欠租金總額縱已逾二個月,然依起訴狀記載內容與現有卷內事證,尚無從將起訴狀認屬民法第440條規定之限期償還欠租之催告與終止租約之表示。亦即原告既未催告償還欠租,自難認符合民法第440條規定之終止要件,是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超過4個月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㈢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間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1萬3000元,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租金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等文字,而系爭租至今仍有效,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有依約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又原告主張被告97年積欠1萬9000元租金未給付,被告對此既不爭執,則被告積欠114年3月至7月已到期租金共計6萬5000元(計算式:1萬3000元×5期),及97年積欠之租金1萬9000元。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件請求之積欠租金金額尚未扣除押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揆諸前開規定,扣除押租金2萬6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5萬8000元(6萬5000元-2萬6000元+1萬9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