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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587號原 告 黃彥翔即喜德喵寵物坊被 告 姚佩伶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寵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寵物貓1隻(下稱系爭貓咪),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14年5月30日前就系爭貓咪完成絕育手術,如未完成即應賠償原告違約金14萬元,或返還貓隻且不得要求退還價金。然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義務,被告於114年6月初明確表示拒絕,被告遲至114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26日間某日方完成系爭貓咪之絕育手術,已違反系爭契約違約金條款之約定。先前雖被告有反映貓咪健康問題,但原告已寬限兩週時間,且後續被告態度惡劣,縱使被告補行絕育手術,仍不改違約事實。爰依系爭契約違約金條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

二、被告未於辯論時到庭,然具狀辯稱:㈠系爭契約並非行政院農業部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原告以不實政府抬頭誤導消費者簽約,屬於顯失公平之契約條款。

㈡又被告領回系爭貓咪返家後,出現嚴重流鼻涕與呼吸道分泌

物,經獸醫診斷後表示不適合麻醉,被告立即通知原告,並提供診斷證明書,原告回覆再追蹤看看等語,實際上已默示同意延期絕育。被告於收到調解通知後冒險將系爭貓咪完成絕育手術,現況良好。

㈢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針對飼主管理責任之政策

宣導性條文,非強制性義務條款,更非契約違約金之法律依據,原告以此約定違約金,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原告明知系爭契約非官方定型化契約仍冠此抬頭,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17條之規定,亦屬無效。

㈣另系爭契約違約金之約定顯高於價格數倍,原告也不會因違約造成任何損害,應依民法252條規定酌減為零。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購買系爭貓咪未依約定於1

14年5月30日前完成絕育手術之事實,並提出系爭契約書、寵物登記表、寵物登記證明(轉讓)、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頁),被告對此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完成系爭貓咪絕育手術應給付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明定飼主有應為寵物絕育義務,系

爭契約課予被告絕育義務即為動物保護法所要求,系爭契約僅不過重申被告有此義務,非謂原告創設權利或對被告有不平等可言,況兩造於114年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4年5月30日前完成絕育手術,原告已給予被告3個月之準備期間,該條款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亦難謂顯失公平,故系爭契約違約條款應屬有效。至於違約金多寡,法院得審酌一般客觀事證、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依職權認定酌減與否,故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與條款之效力認定無涉。㈢被告辯稱領回系爭貓咪返家後,出現嚴重流鼻涕與呼吸道分

泌物,經獸醫診斷後表示不適合麻醉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對此不爭執;且依被告所提與原告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有向原告告知打疫苗事宜,原告稱因打疫苗後系爭貓咪免疫力較低,先將絕育期限延期至6月15日;之後被告傳送114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給原告,原告回問療程要多久、下週追蹤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另原告於本件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當時有同意被告寬限兩週絕育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綜合上情,可認雙方確實有因系爭貓咪之健康狀況延長原約定之絕育期限,且被告確實有無法於原訂期限內完成系爭貓咪絕育之正當事由,自不得再以被告未於原訂期限內替系爭貓咪完成絕育手術,即認被告違反上開約定。雖未見兩造明確約定延長之期限,但審酌兩造對話紀錄及系爭貓咪之健康狀況,可見兩造真意應係延長期限至系爭貓咪之身體狀況可進行絕育後之合理準備期間止。而本件依原告陳述,被告業已於114年7月17日至8月26日間某日完成絕育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貓咪健康狀況良好後逾越合理期間未行絕育手術,依上說明,自難認被告有違約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4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違約金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