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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588號原 告 黃昱豪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被 告 葛文華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19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6677元,及自本起訴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2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3項起算日更正為114年7月20日,並將聲明第2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194元,及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12月22日止,每月租金2萬2000元,並應於每月16日前繳納,押租金4萬4000元;不料,被告僅交付押租金2萬2000元,114年3月17日僅交付租金1萬5000元,之後114年5月、6月之租金均未給付,經多次催討,迄今仍未給付,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通知,並以送達之日起3日內未給付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租約終止後,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本件被告拖欠114年3月租金7000元、114年5月、6月租金共4萬4000元,及計算至114年7月20日之租金1萬4194元,合計6萬5194元,應負清償責任。再兩造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賃契約終止後系爭房屋遭被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14年7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19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7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

約書、LINE對話截圖、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51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1114年3月僅繳付部分租金、114年5月之後其餘各期租金均未給付租金,其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雖多次催繳,均未獲被告置理,嗣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主張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限期給付積欠之租金,並以送達之日起3日內未給付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3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仍未給付積欠租金,應認本件租賃契約關係業於114年7月20日終止而消滅,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㈢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同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114年3月租金僅給付1萬5000元,尚積欠7000元,114年5月、6月租金未繳,至114年7月20日租約終止,積欠租金共計6萬5194元【7000元+2萬2000元×(2+20/31)=6萬5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6萬5194元,應屬有據。

㈣又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押租金,固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惟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非不得以合意另定其擔保範圍,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查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將欠繳之租金納入押金擔保範圍,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是於系爭租約關係因合法終止或租期屆滿而消滅時,則於上開約定之擔保範圍內即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故原告得請求之上開金額6萬5194元,扣除押租金2萬20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餘款4萬3194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業於114年7月20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惟被告於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即屬無權占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而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數額即每月2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以金錢為支付標的,且無利率之約定,而租金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於各月屆期未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且租約終止後之翌日即自114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4萬3194元,及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7月21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