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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5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589號原 告 林峻宇被 告 陳成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29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4日10時50分許,無駕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1段與延平路1段401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偏駛後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延平路1段401巷口右轉駛入延平路1段,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膝鈍挫傷併韌帶受損、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肩胛、右膝、右手手指挫傷、右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44元、⒉工作損失55,000元、⒊財產損失43,500元、⒋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135,74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新竹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新竹分院)、大鵬復健診所(下稱大鵬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列印、存摺交易明細、薪資袋、在職證明、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機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本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各醫療院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護膝支出1,490元,合計7,244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列印等件為證。

⑴國軍新竹分院:原告主張其至該醫院就醫治療共支出620元,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1頁暨證物卷),經核其於事故發生後隨即至該院急診治療,堪認上開治療費用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⑵臺大新竹醫院:原告主張其至該院就醫共支出3,674元,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9頁暨證物卷)。查其中113年8月8日、13日、15日醫療費用各720元、570元、720元,合計2,010元,原告就診科別為骨科、外科,本院認應係與系爭傷害相關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其於113年8月28日、9月11日醫療費用各1,094元、570元,其就診科別為內科,尚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則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⑶大鵬診所:原告主張其至該診所就醫共支出2,800元,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列印、門診收據藥品明細為憑(見附民卷證物袋)。查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至該診所就診病名為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部位大致相符,且核對該等醫療費用單據所示支付費用之時間,及單據所記載之支付項目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均應認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應予准許。

⑷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需購買護膝因而支出1,490元,業據其提出

電子發票證明聯暨銷貨明細資料為憑(見附民卷證物袋),本院斟酌該物品屬治療系爭傷害必須使用之物,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購置需求,自符事理。是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據此,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6,920元(計算式:620+2,010+

2,800+1,490=6,920)。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擔任廚師,因系爭事故受傷須在家休養無法工作1個月,以每月薪資55,000元計算,計所受不能工作損失55,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袋、在職證明、存摺交易明細為據(見附民卷第9頁、第15至17-1頁、第63頁、證物袋)。查觀之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患側宜休養不宜勞動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 ,堪認原告因傷需休養無法工作1個月。又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55,0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乙節,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佐,然觀之其所提出事故前113年7月份薪資袋及113年8月2日存摺交易明細(見附民卷第17-1頁、證物袋),可知原告113年7月份實領薪資為53,915元,本院認應以原告113年7月間實領薪資53,915元作為計算標準,較為妥適,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53,915元(計算式:53,915×1個月=53,91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財產損失:

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實務認民法第196條之規定,係為便利被害人請求,而非限制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被害人得就上開規定擇一請求。另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為5

0,000元,經估價維修費用已高達34,550元,原告乃以6,500元將系爭機車出售予第三人,受有財物損失43,500元云云。

惟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機車之市價金額,未就系爭機車確已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為舉證,自應仍以估價單所示修復費用,作為其損害額認定之基礎,且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機車估計之修復費用為34,550元(含零件29,550元、車台校正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45頁),然系爭機車係於108年1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至車禍發生時(113年8月4日),已使用逾3年,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955元(計算式:29,550元×1/10=2,955元),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車台校正5,000元,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總計為7,955元(計算式:車台校正5,000元+折舊後之零件2,955元=7,955元)。是以,原告本件所得主張請求之金額為修復必要費用7,955元,並經扣除原告出售系爭機車之金額即6,5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1,455元(計算式:7,955-6,500=1,455)。

⒋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除身體受有痛楚外,致其日常生活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3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2,29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6,920元+工作損失53,915元+財產損失1,455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92,290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因請求財產損失43,500元而有訴訟費用之支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