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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5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592號原 告 陳常妹訴訟代理人 范少煒

范潔鈴被 告 劉柏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3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壞壞」即楊皓為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甲組」、「鑽起來」、LINE暱稱「羅安琪」、「謝金河」、「何依琳-努力做最好的我」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收據而偽造屬私文書之收據後,持之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1

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均併科罰金4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7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詐騙款項之車手,並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以達其目的,且其收取原告受騙款項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行騙者賠償或經強制執行並清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30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33號第17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收款時間 (民國)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車手所持之 收據 原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謝金河」、「何依琳-努力做最好的我」於113年2月21日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明麗APP投資股票獲利,然出金需補足申購股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何依琳-努力做最好的我」相約面交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 新竹縣○○市○○○街0段00號 30萬元 冒用「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勝浩」名義所偽造之收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