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595號原 告 巴燕‧達魯訴訟代理人 陳郁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鄭志睎訴訟代理人 鄭衛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873號裁定准許,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言詞辯論中已表示系爭本票確實非原告所簽,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即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並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1年4月3日 800萬元 未載 巴燕‧達魯 TH5165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