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505號原 告 陳忠興被 告 馮憲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762元,及其中150,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其中67,762元自114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前開聲明之請求金額為287,462元(見本院卷第21、79頁),旋又變更請求金額為217,762元(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被告本應注意飼養犬隻應隨時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之,以避免犬隻任意在道路流竄,影響行車安全,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為適當管束,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突遇被告所飼養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自路邊竄出,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76,162元、⒉交通費用2,400元、⒊工作損失139,200元,合計217,76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7,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
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為系爭犬隻之占有人,因疏於對系爭犬隻為適當之管束,致該犬隻突然竄出至車道上,原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為共計76,162元等節,業據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既屬醫療機構就原告所受傷勢治療情形及其支付費用所開立之證明,且核對該等醫療費用單據所示支付費用之時間,及單據所記載之支付項目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均應認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所據,應予准許。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國泰醫院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用2,400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並有前揭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附卷可按,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從事攤販業,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4個月,以投保薪資34,800元計算,計受有工作損失139,200元,業據其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攤販職業工會之繳費通知單為證。查依國泰醫院113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門診,於112年12月29日入院,當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骨板內固定手術,於112年12月30日出院,需休養和專人看護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佐以該院113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113年6月20日入院,113年6月21日施行骨板拔除手術,6月22日出院,…,需休養1星期,不宜搬重物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又審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及原告為攤販之工作性質需要相當程度之勞動,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市攤販職業工會之繳費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故原告請求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准許。又據原告提出其於112年9月5日向新竹市攤販職業工會投保之投保薪資係34,800元,有繳款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原告受有4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為139,200元(計算式:34,800×4=139,200)。
⒋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17,76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76,162元+交通費用2,400元+工作損失139,200元=217,76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因原告於訴訟中擴張聲明,原請求金額及擴張部分之利息請求,即應各自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是原告就上揭經本院准許所得請求之金額,得分別依原請求金額及擴張部分計算。其中150,000元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2月21日起(見交附民卷第5頁);另其餘67,762元部分,按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民事陳報狀收狀回執,故原告得請求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自114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嗣另追加請求而有訴訟費用之支出,又審酌原告就本金部分全部勝訴,敗訴部分僅部分利息,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當,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