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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507號原 告 盧嘉頞被 告 夏水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02,18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告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前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惟原告實際上僅收受新臺幣(下同)24萬6000元,且原告自民國114年1月起即已陸續還款,計至114年5月止已清償借款16萬3500元,剩餘欠款8萬2500元。從而,被告對原告已無全部債權存在,則被告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當。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70,000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本非熟識,原告係透過友人向被告借款,原告後來確實已償還15萬元,而當初借款30萬元給原告,並當場交付現金,也跟原告說要扣利息,每月利息9000元,但原告遲未給付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向被告借款,遂簽發系爭本票,嗣被告即持其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已自114年1月至114年5月陸續清償部分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及匯款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觀原告提出匯款明細,可知原告確實已匯16萬3500元給被告之事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票據債務人得以包含票據原因關係在內之全部得對抗事由,對抗為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次按於票據之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之情形,倘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是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兩造不爭執交付系爭本票是基於借貸而交付,然原告

主張被告僅有交付原告現金24萬6000元且原告已部分清償,而為被告所爭執,是如前開說明,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已確立,被告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是否已交付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給原告,負有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全部交付,原告亦不否認有預扣利息,惟並未說明預扣多少利息,僅說明月息為9,000元,惟觀該票發票日為113年7月1日,給付日則為同年113年12月31日,共6個月,若以月息9,000元共6個月則為5萬4000元,可證明被告確實僅交付24萬6000元給原告。

㈣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3,則年息已超過百分之16,則超過部分無效,如前述被告僅交付24萬6000元給原告,自該以此作為本金計算利息,又6個月利息應為1萬9680元(計算式:246,000元×16%÷2=19,680元),是如前述,原告所給付16萬3500元應先抵充1萬9680元利息之後方才抵充本金,是本件原告抵充後本金尚剩餘10萬2180元(計算式:246,000元-【163,500元-19,680元】=102,180元),是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0萬218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惟確認判決性質上並無執行力,故無庸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辛旻熹附表:系爭本票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 國)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 號 備考 盧嘉頞 113年7月1日 夏水良 30萬元 未記載 TH500127 備註: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80號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