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51號原 告 林洸銓被 告 顏東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0日簽立投資人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以被告為創辦人、原告及訴外人周伯欣、簡妙娟為投資人,成立「愛樂思文理教育機構」(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原告於113年4月10、11日已支付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自113年5月10日起未提供任何用於經營投資金額之專戶,亦未將資金製作資產造冊、會計明細帳、憑證,反而將全數資金存入其個人郵局帳戶,致原告無法了解該帳戶之資金收入及支出詳情,原告從未收到任何收支記錄,又被告在未經同意之下,擅自決定場租、裝潢、招生、廣告等開支,總經費超過投資金額之4/5,且經原告提醒補習班尚未立案登記即招生而屬於違法營業後,被告仍執意於113年7月至同年9月間進行廣告、招生、收費、授課,此舉已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1之規定,造成原告重大損害,包含被告於113年9月6日召集3位投資人舉行緊急會議,並告知被新竹市教育處查訪,通知其無立案營業已被同行檢舉,並要求關閉,被告更同時表示將結束投資案,因所有投資金額670萬元已全數用於場租、裝潢、招生、聘人與設備採購,剩餘經費不到100萬元,即使於113年10月底完成立案後,亦缺乏足夠資金繼續經營,被告雖於113年9月7日告知投資人結束投資案之處理方式,同日原告知會被告及其他投資人要求撤回出資,原告隨後收受退還款項18萬7868元,尚有餘額31萬2132元,然被告不僅未提供解約同意書之外,並將原告移除群組,甚至欺瞞原告,依舊使用原地址申請營業,被告在未與原告正式解約之情況下,擅自與他人續約,違法招募投資人引進資金,顯已侵害原告之合夥人權益,另被告有財務不實、違法經營及背信之行為,依系爭契約因退還原告款項,惟被告自原告被退夥後迄今仍未返還退夥金,屢經催討及調解無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因立案尚未完成,無法以公司名義申請銀行帳戶,投資人均同意將投資款暫存至被告個人帳戶,然所有收支帳目皆已上傳至雲端供所有合夥人查詢,且原告投資額為80萬元,但其中30萬元遲未入帳,此部分之資金短缺增加公司營運困難,並影響公司後續營運;而為了減少更多成本支出,不得已採提前營運之作法,非如原告所言提早營運造成任何重大損害;再系爭契約約明被告負責經營,其他投資人不得干涉,投資人須按股權比例負責盈虧,原告於過程中也有實際參與決策(例如裝設錄影系統),更提議在申請立案前,成立遊學中心辦理招生,在暫停試營運後,建議找其他補習班合作或掛名繼續經營招生開課,均未為被告所採納,由此可知,反係原告有違法經營之意;嗣教育局人員於113年9月間前來查訪,僅口頭勸導未立案階段暫停試營運,無開立任何罰單與書面報告,又因招生人數不如預期,才在113年9月計算後發覺剩餘資金不足,始由所有合夥人投票表決同意結束營業,但原告堅持繼續營業,如原告要繼續營業,被告就要退出單純投資就好,而那時有就資產與負債進行結算,實未欺瞞原告,被告確有告知房東解除租賃契約,將裝潢、採買設備以8折價算入,後來依結算結果有退款18萬元給原告,被告於調解時提出剩餘款項逐年分期返還之方案,原告也不同意,原告決定解除合夥關係並撤資後,被告乃將原告退出群組,原告卻堅持全額退款,即與上開約定不符;另有友人覺得結束營業很可惜,遂於113年10月、11月間投入資金80萬元,系爭合夥事業方於113年12月間完成登記,因此決定繼續營運,但目前仍是虧損狀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因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而受有侵害
,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該就被告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負舉證之責,原告原主張被告是以欺瞞方式騙取原告財物,惟依證人周伯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合夥總共有4人,當初我們在9月打算結束營業,是被告先提出,然後我們先同意,結束營業時候曾向房東說要解決,之後大概在10月時候,另有人想要繼續注資讓我們可以營業,原告當時不同意結束營業,但原告同意退伙並要求50萬元退還,因原先原告應再補足30萬元,但我們考慮情誼,以50萬元計算,才退還原告18萬元等語,及證人簡妙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成立籌備時,所有投資人都會參與,113年9月本來要結束營業,原告堅持說要拿回50萬元,後來才有本件訴訟,當初如果繼續營業會造成更大虧損,所以才打算停止營業,當時原告說要繼續做下去,提出以音樂才藝班的名義,讓這個補習班掛在音樂才藝班名下繼續營業,但我們其他人沒辦法同意,現在繼續做,是因為有其他人補足80萬元才繼續做等語,可知當初確實有經營上困難,而4人才選擇該如此處理合夥業務,之後由除原告外之合夥人在挹注資金,原告及證人周伯欣、簡妙娟方才繼續合夥事業,顯非原告所主張被告故意以欺瞞方式騙取原告財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有財報不實,但其提出原告僅為未依法設立專戶,以及未符合會計作帳,尚難以原告違反該些規定,即可推論原告有財報不實以及原告財物被侵害之事實,其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該部分亦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招生,惟違法招生而勒令停止僅為行政法上機關行政處分,與侵權行為無涉。況依兩造合約書內容,亦未規定被告有不法行為時,須退回各合夥人合夥款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背信,並未說明及舉證背信如何構成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財物受損,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2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