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511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被 告 彭美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821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3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14日向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200,000元,期間自93年6月15日至97年6月15日止,被告應自93年6月15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第1至3期按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每碼週年利率0.25%,下同)固定計算,第4至6期按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碼固定計算,第7期以後則改按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9.84碼機動計算,並隨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如未依約定還本及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屆期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95年1月26日起逾期未繳款。
嗣渣打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報紙公告取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暨經濟部函文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