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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513號原 告 楊清秀被 告 楊福源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面積48.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附圖編號B3所示部分,面積29.23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及雜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48地號土地、34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占用面積59.77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15年2月2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348及349地號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31日竹測土第111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A2位置之地上物拆除及B1、B2、B3位置水泥鋪面及雜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經核原告就聲明部分之變更,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34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及為349地號土地承租人。被告所有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34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占用349地號土地如附圖A2所示,另被告於系爭地上物周圍鋪設之水泥地面(下稱系爭水泥鋪面)及放置之雜物(下稱系爭雜物)亦占用34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3所示,占用34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然被告就348地號土地持分已經於110年經法院拍賣,由原告及共有人買受,被告已無任何合法占用權源,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系爭地上物、水泥鋪面及雜物係無權占有348及349地號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清除系爭水泥鋪面及雜物,並返還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348及3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位置之地上物拆除及B

1、B2、B3位置水泥鋪面及雜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348地號土地共有人,亦為349地號土地承租人

,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水泥鋪面及雜物占用34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B3所示,占用34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B

1、B2所示部分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國有土地(農作)租賃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28頁),並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坐落於348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物無門牌,為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從而無法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考量附近為房屋建築之水泥地及雜物、廢棄物,本件調解時被告亦到場並稱房屋為其所有並放置物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搭建,被告應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周邊水泥鋪面及物品衡情亦應為被告所有。又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水泥鋪面及雜物占有使用348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侵害所有人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34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B3所示部分,自屬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3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為48.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將附圖所示B3部分(面積29.23平方公尺)水泥鋪面及雜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49地號土地部分,經查,349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有34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具狀表明此部分亦係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等語,然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所有權或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或妨害排除請求權,均以所有權人始有權行使之,原告既非3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僭越行使此一專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據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3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所示部分地上物拆除,及將附圖編號B1、B2所示部分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348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為48.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將附圖所示B3部分(面積29.23平方公尺)水泥鋪面及雜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