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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516號原 告 沈育弘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鄭勵堅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董瑜絹律師被 告 劉金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54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及朋友關係,因均有資金需求,遂於民國112年9月間約定由被告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時間:民國93年4月、廠牌:日產、車身號碼:N16ES073711、引擎號碼:QG00000000、排氣量:1769CC,下稱系爭車輛)為擔保,借用原告名義出名辦理汽車貸款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並將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之車籍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車輛亦由被告實際占有使用,兩造並約定貸得款項、系爭車輛之車貸本金及利息均對半分,其餘之稅金、使用車輛所衍生之費用等一切稅捐、費用,皆由被告自行處理、負擔,而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嗣後避不聯繫,不僅未如期將每月應負擔之貸款本息交予原告,且未繳付使用系爭車輛所衍生之費用,原告屢次通知被告繳納,被告均置之不理,其積欠系爭車輛之貸款、稅金、停車費、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違規罰鍰等日增,致原告不斷接獲通知,原告為避免違約及相關稅捐、罰鍰逾期所生之滯納金增加,僅能先代墊,原告代被告墊付上開貸款、稅金、停車費、保險費及罰款等,迄今共計新臺幣(下同)181,5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54,000元,被告尚積欠127,542元。原告實不勝其擾,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全國動產擔保

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路邊停車催繳通知單、收據聯、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繳款證明聯、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牌照稅繳款書及繳款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各有明文。另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準此,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又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申請,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克辦理完竣,故當事人在法律上負有協同申請之義務,如一方不履行此義務,他方自得訴求其履行。經查,兩造約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登記為原告,由被告使用及繳納相關稅賦、半數貸款,被告既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人,該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終止借名契約效力,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新竹市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因處理系爭車輛借名登記相關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被告即應償還之或代原告清償之。查原告為被告代繳系爭車貸於112年11月至114年6月共36期分期款121,223元、停車費55元、113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4,800元、114年度使用牌照稅7,120元、罰單逾期及違規罰鍰等費用共48,344元,以上合計181,542元等情,有裕融公司114年6月26日與原告之訊息內容、匯款申請書、路邊停車催繳通知單、收據聯、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繳款證明聯、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牌照稅繳款書及繳款證明聯等件影本可佐,而上開原告支出,乃因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及後續使用所生費用,則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請求代其清償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協同辦理移轉登記部分,則性質上不宜假執行,爰不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