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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518號原 告 李俊霖被 告 盧家新

陳義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盧家新、陳義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05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盧家新、陳義傑為被告(以下各被告均逕稱姓名),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查陳義傑現在雲林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徵詢是否願意出庭,陳義傑在視訊意願調查表勾選無意願出庭,有本院視訊意願調查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陳義傑,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陳義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在新竹監獄執行期間,與原告發生糾紛。被告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1時30分(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在新竹監獄新收中心514房,共同徒手及持塑膠水桶、塑膠蓋、鋼碗等物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頭頂挫傷擦傷、臉部挫傷併擦傷與左鼻孔流鼻血、左頸部挫傷、腹部左腰挫傷併擦傷、左上臂左肘左前臂挫傷併擦傷、左手挫傷、左大腿挫傷併擦傷、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支出醫藥費用2,000元、計程車費用500元、身心科醫療費用300元,且因被告二人共同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02,8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盧家新部分:醫藥費、車資其願與陳義傑共同承擔,另外身

心科、慰撫金請求其覺得不合理,精神科是原告本來就有看診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義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本件侵權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竹簡字

第6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二人共同犯傷害罪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盧家新所不爭執,而陳義傑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受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急診就醫及購買藥膏,計已支出醫藥費用2,000元等語。查原告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大分院新竹分院急診就醫部分雖未提出醫療費收據,惟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473號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6頁),堪認原告確有至該醫院急診,本院審酌該醫院之門診就醫須知網頁資料,急診掛號費用為300元,急診基本部分負擔750元,原告請求受有1,050元之急診費用損害應屬有據;至於藥膏費用部分,原告迄未提出單據為憑,致本院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計程車費用、身心科醫療費用:

原告另請求計程車費用500元、身心科醫療費用300元,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均未舉證,更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文件,亦未舉證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所造成傷勢間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二人共同故意傷害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因此身心受有痛苦,當有所憑,其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行為態樣、行為後態度、原告所受傷勢範圍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51,05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05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51,05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所為被告二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追加請求而有訴訟費用之支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