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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523號原 告 李宜妮被 告 劉安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1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光復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市○○路0段000號前時,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駛至該處,遂遭被告駕車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跟骨非位移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886元、⒉看護費用168,000元、⒊交通費用2,115元、⒋工作損失203,100元、⒌機車維修費用30,400元、⒍財物損失4,799元、⒎親屬工作損失24,539元、⒏小孩下課接送費用3,120元、⒐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013,95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估價單為證,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

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撞擊其右方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此有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4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至第22頁】,亦核與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認定大致相同,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及機車毀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73,080元,並購買護具支出2,800元,另需購買藥品、敷料、鈣片支出2,006元,共計77,886元,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傷勢照片、產品確認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9至27頁)。查醫療費用部分,經本院核算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實際支出金額為72,830元,故原告就醫療費用之請求,於72,8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護具費用部分,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使用護具保護等語(見交附民卷第19頁) ,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確有購買護具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惟就藥品、敷料、鈣片費用部分,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及護具費用金額應為75,630元。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係由其親屬

看護照料,以全日看護費用2,8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68,000元,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中心收費說明列印資料為佐(見交附民卷第19、29頁)。查觀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記載,需專人看護2個月等語(見交附民卷第19頁),佐以該醫院114年11月7日函覆內容記載,病患須全日看護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原告確有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之必要。又原告固主張以全日看護費用2,800元計算,惟參酌上開函覆所載,本院聘用照顧服務員費用全日費用2,700元,本院認應以每日2,700元作為計算標準,較為公允。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62,000元(計算式:2,700元30日2=16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良於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其出院1趟及就醫4次(往返8趟)共計9趟,以單趟235元計算,請求賠償交通費共2,115元,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計程車列印資料為據(見交附民卷第19頁、第23至27頁、第31頁)。查觀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建議受傷後…不可騎乘汽機車等語(見交附民卷第19頁),又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包含足部,肢體移動不便,堪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又原告自馬偕醫院出院及就醫4次與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相符,應可採信。另自原告住處至馬偕醫院單趟車資為235元,此有大都會計程車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共計支出9趟車資2,115元,尚屬合理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受雇於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積電公司),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3個月,以每月薪資67,700元計算,計所受不能工作損失203,1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12年4月至9月薪資單為據(見交附民卷第19頁、第47至58頁)。

查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後需休養三個月等語(見交附民卷第19頁),堪認原告因傷需休養無法工作3個月。然經本院向力晶積電公司函詢原告其年度薪資是否因車禍受傷請假而有減少等,該公司函覆內容略以:李君請假期間112年10月20日至113年1月19日因下班交通事故認定為職災,期間皆給予職災補償,惟年終獎金因請假減損27,459元等語,此有該公司114年9月15日函暨薪資單、請假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7,45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本件原告雖未維修系爭機車,然而系爭機車並非無法維修,此有估價單可稽(見交附民卷第43頁),從而,系爭機車既尚可修復,據原告所提出報廢證明書所示,系爭機車已報廢處理(見本院卷第297頁),仍得適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方法請求賠償損害,不因系爭機車實際上有無修復而異。⑵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前經送廠估價結果維修

費用為30,400元(零件24,400元、車台板金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依前揭規定,系爭機車雖未實際修復而逕予報廢處理,仍應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作為本件車輛毀損所受損害之依據,且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機車係92年1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個資卷),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系爭機車以92年10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9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又車台板金因不屬於零件,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437元(計算式:

零件2,437元+車台板金6,000元=8,437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獎勵金300元(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8,137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財物損失: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車禍當日穿戴手錶1,719元、褲子500元、包包2,580元毀損不堪用,請求賠償財物損失計4,799元。惟查,原告所為上開請求均無提出相應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就其受有前述之損害已為舉證,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損害數額。況且該等財物之購買憑證,衡情應為原告所留存,縱未保留初始購買之憑證,就其求償數額係依據何事證而定,亦應無不能提出證據以為說明之情事,則命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情形,是以原告此部分未負舉證之責,其請求自無由准許。

⒎親屬工作損失: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其夫需請假照顧,受有工作損失24,539元,並提出請假單、薪資明細為憑(見交附民卷第33至41頁)。惟查,原告之夫為照顧原告而請假,此部分係基於親屬關係所生之恩惠,原告業以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原告之夫因此請假無法獲得工作收入係因其基於親屬關係而自願為之,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⒏小孩上下課接送費用:

原告又主張因受傷致受有小孩上下課接送費用3,120元之損失,並提出收費袋翻拍照片為證(見交附民卷第59頁)。惟查,原告雖因傷而無法接送子女上下學,然並非無其他代替方法,且原告接送子女上下學本為其應盡之義務,即令未因系爭事故受傷亦應履行,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⒐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除身體受有痛楚外,多次往返醫院復健治療,致其日常生活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刑事判決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⒑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75,34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及護具費用75,630元+看護費用162,000元+交通費用2,115元+工作損失27,459元+機車維修費8,137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575,341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保險金65,237元,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510,104元(計算式:575,341元-65,237元=510,104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交附民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0月5日發生效力】即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因請求機車維修費用30,400元、財物損失4,799元而有訴訟費用之支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24,400×0.536=13,07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400-13,078=11,322第2年折舊值 11,322×0.536=6,06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22-6,069=5,253第3年折舊值 5,253×0.536=2,816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53-2,816=2,437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