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528號原 告 郭廖明珠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鳯涓律師被 告 何氏卿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324元,及其中156,324元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0,000元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5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查被告現在新竹看守所羈押中,經本院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在視訊意願調查表勾選無意願出庭,有本院視訊意願調查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聲明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電費繳款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參照),而上開關於擔保金抵償租金規定,係法律上為保護經濟上弱者即承租人而設,以調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衡平,並貫徹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政策,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強制規定,則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上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押租金後所積欠租金額為據。又按土地法第100條所謂之房屋,兼指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70號判例參照)。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民國114年7月至11月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未付,於扣抵兩個月押金100,000元後,積欠之租金已逾2個月以上,原告並主張以民事變更聲明狀作為催告,通知被告應於送達後5日內清償租金及水、電、瓦斯代墊費用共56,324元,否則即以民事變更聲明狀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民事變更聲明狀於114年11月20日送達於被告本人生效,經過5日後,期間末日為114年11月25日,是系爭租約已於114年11月26日催告期滿終止,應可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房租250,000元及水電、瓦斯代墊費共56,324元,合計共306,324元,業已提出電費繳款單、系爭租約為證,則原告基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6,324元,亦有理由。
七、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租約業於114年11月26日終止,已如前述,惟被告於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0元,亦屬有據。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6,324元,及其中156,3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0,0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06,324元,及其中156,324元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0,000元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