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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530號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被 告 沈意然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性騷擾行為,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之輔導員職務,並為輔導室之主管,原告為勞務承攬派駐於該看守所輔導室之勞工,擔任收容人之社工員,因業務關係受被告監督。被告竟於民國113年5月1日至3日,在輔導室內先後以手撫摸原告頭部、肩膀、手臂,繼之以手撫摸原告背部內衣扣環處之私密部位。原告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及肢體排拒、閃躲、推拒,被告仍對原告為上開猥褻行為得逞達十幾次,造成原告心身備受煎熬,最後辭去工作。被告上開行為縱不構成強制猥褻,亦應屬性騷擾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新臺幣(下同)3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指控之強制猥褻及性騷擾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9443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736號駁回再議。

㈡雖新竹看守所認定被告成立性騷擾,然被告碰觸原告之肩膀

部位,依一般正常社交禮儀,短暫碰觸此身體部位通常不造成本人嫌惡,也非身體隱私部位,被告並無性騷擾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性騷擾之行為。

㈢原告自述:「本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及肢體

排拒、閃躲、推拒之動作,被告猶然進行侵害。」依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韓文檢附之訪談紀錄及錄影帶畫面截圖等事證,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勘驗後,原告並無上述行為,其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係勞務承攬之社工員,勞務承攬契約期限至113年12月31

日止,原告係因契約期滿而離職,並非如原告所述因受侵害身心煎熬而辭去工作。且被告僅負責教導新進人員科室業務之責,本身不具主管權責,與指揮監督無涉,雙方為平等同事關係,並不存在權力不對等關係。

㈤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即使鈞院認應予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撫摸原告頭部、肩膀、手臂

,繼之以手撫摸原告隱私部位之背部內衣扣環處等性騷擾行為,被告則對於有碰觸原告肩膀部位不爭執,惟否認出於故意性騷擾行為等語,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構成本罪。而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對被告指控之強制猥褻及性騷擾行為,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偵字第9443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上聲議自第7736號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訊時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及原告回應內容以觀,可見原告於偵查中業已當庭指出那些影片中有被告觸碰原告之畫面,及被告如何觸碰原告及觸碰之部位。且原告表明被告觸碰之部位均為背部、肩部、手臂,未提到觸摸內衣扣環處,且被告之觸碰方式均為拍一下、敲一下等,此有訊問筆錄可稽(見他字卷第24-25、27-29、32、34頁)。據此,最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觸碰原告肩膀、手臂、背部。雖被告該等行為確實未得原告同意,但被告所為非長時間之觸摸,而多為輕拍、輕敲等短暫觸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刻意撫摸原告內衣扣環處,所觸碰之背、肩、手臂等部位,考量其觸碰時間,依一般常情以觀,亦難認構成性騷擾。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觸碰原告身體肩膀、手臂、背部時,有何具有性暗示而調戲原告之意,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㈣至於被告上開行為雖經新竹看守所認定性騷擾成立,然此為

機關內部之調查認定結果,僅供本院參酌,而本院已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如前,故上開調查結果,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