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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531號原 告 馬曉琪訴訟代理人 王文斌被 告 呂岡衡訴訟代理人 林永承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1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肇事車輛,於113年12月2日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鑑價師第三方鑑定,認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14,000元,原告並支出鑑價費用2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價師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鑑價費支出收據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參。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價後價值減損314,000元等語。按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本件得請求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㈢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遭受肇事車輛自後方之外力撞擊,

導致車輛受損,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正常車況價值為1,570,000元,修復後價值為1,256,000元,減損價值314,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鑑價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69頁)。又系爭鑑價報告已說明系爭車輛後行李箱蓋更換、備胎室底板切除更換、後尾板切除更換,實屬為重大事故車,因撞擊車尾深度達備胎室底板,折損比例為百分之20等語,並附有行車執照、里程數資料、車體結構配件名稱圖、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車輛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等,顯見該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減損價值,已將車輛維修部位、受損狀況、出廠年份、行車里程數等條件納入評估,再以該公會制定之車體各處結構受損折價比例進行估算,並非毫無根據,且鑑定人員皆經考試合格取得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具有一定之專業性,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屬可採。

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14,000元,為有理由。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等語,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辯自難採信。

㈣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於起訴前送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20,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查上開鑑定費用20,000元之支出,雖非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前述交易性貶值所提出鑑定單位之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審酌前開鑑價報告,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則該費用應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㈤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34,000元(

計算式: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14,000元+鑑定費用20,00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