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5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532號原 告 李景龍被 告 許勝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設置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A)部分所示之排水管線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拆除設置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排水管線。㈡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物品妨害原告使用、收益同段2891、289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㈢第一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5日撤回上開第2項聲明,為撤回訴之一部,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7月8日買受系爭土地、同段289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2862、2863、2864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則為被告所有,其上並蓋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被告建物),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排水管,無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顯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土地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0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A)部分所示(面積0.03平方公尺)之水管。㈡第一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設置之排水管並未在系爭土地上;且該水管係排雨水,非汙水,又被告得依民法第775條第1項規定主張排水權,另主張管線通行權。況房子屋齡已超過50年,原告係於購買系爭土地、建物2年後始提起本訴,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設置之排水管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原告於114年10月22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9日新地測字第1140008707號函檢送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佐,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抗辯排水管並非設置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惟經本院現場履勘後並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被告所有水管確實是在原告系爭土地上,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次按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自然流至之水為鄰地所必需者,土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利用之必要,不得妨阻其全部,民法第775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如前述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是自應由被告就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經查,被告抗辯其雨水是鄰地自然流至之水,原告不得妨礙,惟從民法第77條可知所稱自然之水是指河流、潮水等水,而非是經建設過後所為的排水,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㈢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前項變更設置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第1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6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其有管線通行權,惟原告否認為損害最少之方法,此部分自因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又原告所提之空照圖雖無法看出附近究竟是否有其他方式可排水,然被告迄今仍未提出該管線設置方式是損害最少之方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㈣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被告雖抗辯其所有水管已設置約50年,而原告買了2年後才來提告,惟原告並非長時間未提告方才提告,其行使權利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設置於系爭土地上排水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