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字第532號上 訴 人 許勝嘉被上訴人 李景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5年8月15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可參。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辛旻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