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533號原 告 洪碧娟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被 告 陳文財被 告 龍松號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瑋被 告 陳龍松
陳蔡玉琴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嘉宏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文財、龍松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陳文財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龍松號自114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建瑋、陳龍松、陳蔡玉琴在龍松號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第一項所示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龍松號負連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3、87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為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本件被告陳文財(下逕稱姓名)現在苗栗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在視訊意願調查表勾選無意願,有本院視訊意願調查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陳文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文財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凌晨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北區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及人行穿越道之成功路與成功路6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閃光黃燈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均應減速慢行,且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之母即被害人林何月娥(下逕稱姓名)徒步行經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遭陳文財所駕車輛撞擊,致林何月娥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7時14分許不治身亡,因原告為被害人林何月娥之女,因林何月娥死亡,致受有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害。又原告已領取1,00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死亡給付,故扣除此部分後,原告請求之金額如聲明所示。另因陳文財為被告龍松號之受僱人,自應與龍松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龍松號為合夥組織,被告陳建瑋、陳龍松、陳蔡玉琴(下逕稱姓名)為龍松號之合夥人,若於龍松號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應就不足部分與龍松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陳文財及龍松號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龍松號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由陳建瑋、陳龍松、陳蔡玉琴就不足之額與龍松號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㈠龍松號、陳建瑋、陳龍松、陳蔡玉琴部分:原告因為於113年
2月2日已請領強制險1,000,439元,無餘額可以再請領,其中1,000,000元是死亡給付,439元為醫藥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文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陳文財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林何月娥徒步行經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與陳文財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林何月娥死亡;原告為林何月娥之女;陳文財上揭所涉過失致死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文財犯過失致死罪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一審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復為龍松號、陳龍松、陳蔡玉琴、陳建瑋所不爭執,而陳文財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文財所為前開駕駛行為,致林何月娥因傷重不治而死亡,足認陳文財之過失行為與林何月娥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為林何月娥之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陳文財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次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林何月娥之女,林何月娥因系爭事故死亡,其今遭逢此變故,頓失至親,天倫之樂難再,其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陳文財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害人年齡、原告與被害人關係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遭逢至親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林何月娥死亡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50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死亡給付1,000,000元,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9頁),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50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1,000,000元)。至於龍松號等4人辯稱原告已領強制險1,000,439元,無餘額可以再請領,其中439元為醫藥費一節,因本件原告並未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是此部分自不得列入應予扣除之範圍,附予敘明。
㈤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但書情形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如僱用人欲免其責任,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文財於案發時受僱於龍松號駕駛系爭車輛,為龍松號所不爭執,則陳文財顯係為龍松號執行職務,龍松號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依法應與陳文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681條、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龍松號之商工登記資料得知,陳建瑋、陳龍松、陳蔡玉琴均為龍松號之合夥人(見本院卷第25頁),依前揭規定,於合夥財產不足額時,其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請求於龍松號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開金額時,陳建瑋、陳龍松、陳蔡玉琴應就不足額部分與龍松號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陳文財自114年10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龍松號應自114年10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文財、龍松號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其中陳文財自114年10月10日起,龍松號自114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陳建瑋、陳龍松、陳蔡玉琴於龍松號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龍松號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