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字第53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銓恭
林永培林淑端
林亮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相 對 人 林銓盛上列聲請人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林同興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銓盛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就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534號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並無爭執,但對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性質上屬形成之訴,且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等與相對人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25-2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間之界址,核其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土地全體共有人共同起訴,爰聲請本院裁定命原告土地共有人即相對人追加為原告。
三、經查:㈠原告土地為聲請人4人及相對人所共有,有原告土地謄本在卷
可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本件確認界址之訴,自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聲請人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經本院於114年11月4日函
知相對人就本件訴訟追加原告一事表示意見,經相對人於同年月10日具狀稱:本人無意為本件之追加原告等語,然未為任何說明,自查無其得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應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