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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535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536號原告即被告 彭騰興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複 代理 人 王上被告即原告 蕭百陽訴訟代理人 吳宗豫上列原告即被告彭騰興與被告即原告蕭百陽因過失傷害案件,相互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80號、第9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114年度竹簡字第535號:被告蕭百陽應給付原告彭騰興新臺幣20萬750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彭騰興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百陽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彭騰興負擔。

本判決原告彭騰興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蕭百陽如以新臺幣20萬7501元為原告彭騰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彭騰興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114年竹簡字第536號:被告彭騰興應給付原告蕭百陽新臺幣9萬831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蕭百陽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騰興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蕭百陽負擔。

本判決原告蕭百陽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彭騰興如以新臺幣9萬8316元為原告蕭百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蕭百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被告彭騰興(下稱彭騰興)以後述被告即原告蕭百陽(下稱蕭百陽)之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賠償其損害。而蕭百陽以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起訴請求彭騰興賠償其損害,本院分別以114年度竹簡字第535、536號事件(以下分別稱甲案及乙案)受理,二案當事人相同,僅兩造地位互易,是二案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並可通用,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兩訴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甲案部分:㈠彭騰興主張:

⒈蕭百陽於民國112年6月14日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DT-

0771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竹市東區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三民路與民權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停止,即貿然駛入本案路口;適有彭騰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爭B車),搭載訴外人廖麗分,沿新竹市東區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彭騰興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噁心、右腰後背挫傷、紅腫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蕭百陽賠償B車毀損需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9萬7300元、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4281元(月薪7萬2844元,需休養10日)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102萬1781元。

⒉蕭百陽雖辯稱彭騰興有未減速小心通過閃光黃燈路口之過

失等語,惟依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2號(下稱本件刑案)卷附之鑑定結果,可見B車早於監視器影像畫面00:56:39時自畫面左側駛進路口,A車遲於00:56:40自畫面右下側駛進路口,兩車於00:56:41發生碰撞。足見兩車係前後進入網狀線區內,B車即遭橫向快速駛入之A車撞毀右車頭燈處,並將整車向畫面左上方撞飛,致車頭360度旋轉停放在對向慢車道十字路口處,可見受撞力道之猛烈,足見A車速度之快,致彭騰興無法預見A車而採取適當措施,且B車當時已有減速。況依信賴原則,彭騰興信賴蕭百陽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會遵守交通規則停止讓幹線道車B車先行,是彭騰興對蕭百陽之違規行為,自無預防義務,難謂彭騰興有過失。⒊綜上,並聲明:⑴蕭百陽應給付彭騰興102萬17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蕭百陽辯稱:

⒈肇事責任部分:彭騰興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應負三成肇事責任。

⒉車損部分:B車為96年出廠,已使用16年,依中古車專業鑑

價雜誌權威車訊,同年份車型市價約13萬元,故此部分損害應以13萬元計算方為合理。

⒊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部分不爭執。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彭騰興未提供診斷證明需休養10日,

也未提出薪資數額及實際遭扣薪資之憑據,此項請求不合理。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酌減。⒍綜上,並聲明:⑴彭騰興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乙案部分:㈠蕭百陽主張:彭騰興於前揭時、地駕駛B車,本應注意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減速,即貿然通過本案路口,致與蕭百陽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蕭百陽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右前臂挫傷併擦傷、右胸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彭騰興賠償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680元。

⒉A車損害維修費用52萬8200元。

⒊營業損失12萬8340元:蕭百陽以駕駛計程車維生,因本件

事故造成A車嚴重毀損難以回復,僅能將A車低價出售並購入新車營業,故受有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另購新車期間之營業損失(共2月10日)。而依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同業公會)開立之證明,平均每日營業9小時,月收淨額以5萬5000元計算,請求彭騰興賠償12萬8340元之營業損失。

⒋精神慰撫金2萬元。

以上合計67萬7220元,爰聲明:⒈彭騰興應給付蕭百陽67萬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彭騰興辯稱:承上,蕭百陽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

彭騰興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就蕭百陽各項請求,醫藥費部分應從強制險領取;營業損失部分蕭百陽主張之算法抽象,無法證明有營業收入;車輛全損部分無法判斷是否有修繕;慰撫金部分2萬元可以接受等語,並聲明:⒈蕭百陽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主張於前揭時、地,兩造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兩造均

因而受傷,兩造所有車輛亦有受損,而對於事故之發生,蕭百陽有未停車再開及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等節,業據彭騰興提出委修單(見附民480號卷),蕭百陽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1號起訴書、醫療費用收據、債權讓與書、交修單、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見附民90號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卷核閱無訛,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惟兩造分別以前詞置辯。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中之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甲案卷第53-54頁,以下時間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⒈00:56:38-00:56:39:B車行駛通過路口網狀線。

⒉00:56:40:B車通過網狀線後抵達本案路口前,車速較通過

網狀線之際稍微慢一些,而其車尾煞車燈於車頭近乎貼齊其行向之停止線時亮起。B車頭與本案路口停止線貼齊時,A車始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A車此時與其行向之停止線仍有明顯距離。當A車車頭與其行向之停止線貼齊時,B車之車身已經位於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A車至此並無減速跡象。

⒊00:56:41:B車因煞車未立即減速至零而仍往前滑行,而A

車至此仍沒有任何減速跡象,繼續保持原先車速往前行駛,並與B車發生碰撞。

據此,可見事故現場為有號誌之四岔路口,而A車之行向為閃光紅燈之支線道,B車行向則為閃光黃燈之幹線道。且依上開畫面顯示之兩車行車狀況,可見事故發生時蕭百陽駕駛A車行至上開路口,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B車先行,即率爾直行,應為肇事主因;而彭騰興駕駛B車行至上開路口,則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應為肇事次因,且雙方所受損害與雙方之過失行為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雙方同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5月6日竹監鑑字第1133000040號函及檢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交易字卷第79-83頁)。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蕭百陽與彭騰興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彭騰興雖辯稱其已有減速,且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無法防免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B車僅稍微減速,且當時兩車因處夜晚均有開啟車燈,B車於進入路口前,早已得發現A車自右方駛來,卻仍發生碰撞,顯見彭騰興並未依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該路口,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其上開辯詞,委無足採。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兩造均受有損害,則兩造互相請求損害賠償,均屬有據。茲將兩造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甲案即彭騰興請求部分:

⑴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彭騰興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79萬7300元(含零件61萬2300元、工資18萬5000元)等節,業經提出委修單為證(見附民480號卷),經核上開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B車遭撞而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B車所必要。雖蕭百陽抗辯B車殘值只有13萬元等語,然其所提證據僅有權威車訊之鑑價證明(見本院甲案卷第43頁),而該鑑價證明僅為特定車行對車輛之概括價格認定,並未考量B車之個別具體因素,自難作為本件B車殘值之判斷標準據,蕭百陽上開抗辯,自不足採。又B車係於96年11月出廠,有B車之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甲案限閱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4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B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6萬1230元,再加計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合計B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4萬6230元(計算式:工資18萬5000元+折舊後之零件6萬123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

彭騰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為開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200元部分,蕭百陽對此未爭執,彭騰興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⑶不能工作損失:

彭騰興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共10日無法正常工作,以每月薪資7萬2844元計算,共損失2萬4281元等語,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彭騰興因蕭百陽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彭騰興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5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彭騰興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⑸綜上,彭騰興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9萬6

430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24萬6230元+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⒉乙案即蕭百陽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

蕭百陽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680元部分,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90號卷),堪認有據。彭騰興雖辯稱此應從強制險領取等語,然其所辯與蕭百陽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無關,自無足採。

⑵車輛維修費用:

蕭百陽主張A車受損之修復費用52萬8200元(含零件33萬7400元、工資19萬8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90號卷)。雖A車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冠碩交通有限公司,然冠碩交通有限公司已將相關債權讓與蕭百陽,此有A車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書在卷為據(見附民90號卷),蕭百陽自得請求A車之維修費。又A車係於107年1月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14日)已使用逾4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A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萬3740元。據此,蕭百陽得請求A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2萬4540元(計算式:工資19萬800元+折舊後之零件3萬3740元)。

⑶營業損失:

蕭百陽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維生,因本件事故造成A車嚴重毀損難以回復,僅能將A車低價出售並在購入新車營業,故請求賠償事故發生後自購車期間之營業損失12萬8340元營業損失等語,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桃園同業公會函為證。然蕭百陽並未提出A車確實達全損之證明,且其復自述嗣後已將A車賣出等語,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A車已達全損。然A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蕭百陽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A車維修期間之損失為限,至於嗣後出售車輛及另行購車等時間,另涉及蕭百陽自身與他人議價之期間,與本件事故無關。而A車之維修期間,考量本件事故A車受損狀況及待料、修車情形,合理等待期間應為1.5個月。又桃園市計程車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為50,000元至5萬5000元乙節,有桃園同業公會函文可稽(見附民90號卷),足認蕭百陽受有之營業損失數額應為8萬2500元(5萬5000元×1.5個月),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蕭百陽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彭騰興對此不爭執,蕭百陽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⑸綜上,蕭百陽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2萬7

7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80元+車輛維修費用22萬4540元+營業損失8萬25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蕭百陽及彭騰興應各負擔70%及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與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彭騰興得請求蕭百陽賠償之金額應為20萬7501元(計算式:29萬6430元×70%),蕭百陽得請求彭騰興賠償之金額應為9萬8316元(計算式:32萬7720元×3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兩造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彭騰興請求蕭百陽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見附民480號卷)起、蕭百陽請求彭騰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見附民90號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甲案部分,彭騰興請求蕭百陽給付20萬7501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乙案部分,蕭百陽請求彭騰興給付9萬8316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兩造各自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兩造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移送本庭之事件,依法仍應繳納裁判費,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