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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64號原 告 黃桂蘭訴訟代理人 廖福彰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被 告 李九六即新思維商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九六即新思維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在李九六即新思維商行新竹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購買容量30公升之窖藏優質金門高梁酒一譚(下稱系爭高梁酒),當時李九六即新思維商行宣稱系爭高梁酒係放置在金門經武坑道內窖藏3年之窖藏高梁酒。然原告於113年3月30日為喜慶打開系爭高梁酒時,系爭高梁酒卻僅剩約10CC,經原告聯繫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酒廠公司)後,金門酒廠公司承認因酒甕品質問題造成沙漏。在苗栗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金門酒廠公司代表吳仁成表示系爭高梁酒必須窖藏3年才可出貨,並會附上窖藏3年之證書,然系爭高梁酒並無此部分證書,故系爭高梁酒並未窖藏3年,可見購買時李九六即新思維商行之宣稱並非事實。金門酒廠公司明白系爭高梁酒必須窖藏3年方可出貨,並對話宣稱具有窖藏3年之規範,然金門酒廠公司廣告不實,且任由李九六即新思維商行未窖藏3年就提領出貨,使李九六即新思維商行可藉由誇大不實之廣告使一般民眾信以為真予以購買,被告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5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金門酒廠公司之答辯:金門酒廠公司依原告提告時提供之酒

品吊牌卡片查詢後,金門酒廠公司原批受商戶李惟墉於98年2月27日曾向金門酒廠公司申購系爭高梁酒,再於98年7月28日領回。依原告主張,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李九六即新思維商行間,原告與金門酒廠公司並無任何買賣契約存在,應無買賣瑕疵擔保責任相關規定之適用。再者,查金門酒廠公司於97年產製批售之系爭高梁酒,窖藏地點在金門縣經武坑道,每罈酒品均附有吊牌卡片,猶如酒品之身分證。而如酒品在窖藏坑道未滿3年即被提領,金門酒廠公司不發給窖藏證書,於滿3年後提領者,金門酒廠公司才會另外發給窖藏證書,作為酒品窖藏滿3年之證明。而金門酒廠公司於97年刊登之廣告上,即已明確記載上情,是金門酒廠公司並無廣告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李九六即新思維商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部分:

1.查原告本件並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為系爭高梁酒之買受人,亦未能證明自己係以5萬元購入系爭高梁酒之事實。縱依原告之主張,其係在李九六即新思維商行新竹公司購買系爭高梁酒,即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李九六即新思維商行之間,而與金門酒廠公司無關。

2.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之對象,僅限於物之出賣人即本件之李九六即新思維商行,原告尚不得憑此對金門酒廠公司主張權利。

3.而依原告主張之內容,應非欲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而在於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買賣之物,因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時,或故意不告知瑕疵時,買受人方得主張減少價金之權利,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先就民法第360條之構成要件存在負舉證責任。

4.然原告對於與李九六即新思維商行買賣交易之過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李九六即新思維商行有何保證系爭高梁酒為窖藏3年之高梁酒,或明知未窖藏3年仍對外為不實宣稱之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原告並表示「當時購買的時候,並未保證有窖藏3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顯與民法第360條出賣人保證品質、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況不同。復系爭高梁酒產生沙漏現象,原告亦表示是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亦與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有悖。是原告基於物之瑕疵擔保向被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已難認有理由。

㈡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廣告不實之部分:

1.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2.查原告於庭訊時已表示李九六即新思維商行於買賣時並未保證系爭高梁酒窖藏3年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又未能證明李九六即新思維商行有何為不實宣稱行為之事實,已難認李九六即新思維商行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情。

3.復依金門酒廠公司提出之97年11月8日廣告內容,其上附註事項記載「本酒品自客戶申購日起算,本公司負有保管3年之責任。保管期間客戶可持提領單隨時辦理領回手續」、「3年期滿後90日內辦理領回手續,若客戶未於保管期滿後90日內辦理領品手續,本公司將自保管期滿90日後,每逾期1日,依當初購買價格,每罈每日酌收千分之1作為管理費」、「3年期滿加贈精美窖藏證書」等語(見被證1),即已明示需於窖藏3年領回時,方附有窖藏證書,及系爭高梁酒在市面上批售,並未保證窖藏3年之事實。以本件而言,李惟墉於98年2月27日購入,於98年7月領回(見被證2),故然未窖藏3年,然李惟墉本可領回系爭高梁酒,金門酒廠公司亦無權拒絕。然此尚無從認為金門酒廠公司有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4.是以,原告對被告主張應負公平交易法第21條廣告不實之責任等語,亦難憑採。

㈢又消保法第51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者,應就其提起

訴訟之屬性觀察,亦即所提起訴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所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屬之,凡此種消費訴訟均有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基於消保法第51條之立法目的在其嚇阻性及懲罰性,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之成立,應著重在侵害行為的可懲罰性或侵害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而不在消保法是否明文規定起訴請求的「法律效果」,或消保法是否明文規定起訴請求的「請求權基礎」,作為得否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區別標準;況且,基於立法技術考量,消保法事實上並無法亦無必要鉅細靡遺地規定各種違反消保法規定之法律效果及其請求權基礎,此由消保法第1條第2項:「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可知,立法者顯然有意將部分違反消保法規定的法律效果,留待民法或其他法令進一步規定,作為消費者起訴請求的法律依據。此外,消保法第51條所稱訴訟,固然係指「消費訴訟」而言,惟消保法第2條第5款、第3款規定:「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此等立法定義規定,均未特別限制所謂「消費訴訟」,以消費者起訴所主張的法律效果,消保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從保護消費者的法律政策角度,解釋上亦無作此限制之必要。因此,消保法第51條規定所稱「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其所謂「本法」,應係指消保法中任何「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的權利義務規定而言。換言之,企業經營者違反其中任一規定,消費者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無論係依據消保法相關規定,或依據民法或其他法令相關規定,只要涉及企業經營者違反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的規定,致侵害消費者權益,消費者即得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不以消費者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必須消保法有明文規定此一法律效果或其請求權基礎為限。

㈣惟本件原告尚不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難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