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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6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字第642號原 告 簡滿子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被 告 李正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萬46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經部分撤回、補正後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依鑑定報告書之表2、1樓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所載,修繕至不會漏水至地下室編號5停車位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而聲明㈠部分依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該修繕費用總計為20萬4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4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然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餘5830元未繳。依上說明,原告起訴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綜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