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654號原 告 林婉琦被 告 范珮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空軍一號新竹野狼站,將其所申辦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略)、郵局帳戶(帳號略)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富邦帳戶、系爭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佯稱至威尼斯人國際娛樂城網站註冊帳號並匯款得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24日14時35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系爭富邦帳戶、於112年11月27日9時55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系爭臺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的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04號
判決判處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確定,且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犯罪,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則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將自己所申辦之系爭富邦帳戶、系爭臺銀帳戶等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並由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持之詐騙原告20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2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