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6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657號原 告 王吳金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複代理人 張晏瑄律師被 告 王家敏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就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爭系爭房屋)於114年4月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114年4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於114年4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嗣於調解程序中陳明訴之聲明第㈠項是請求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原告前開所為訴之更正,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孫女,被告父親王鶴年想拐騙原告財產,於114年

4月7日稱要替原告保管系爭房屋,便偕同原告辦理印鑑證明,同年4月9日又偕同原告至代書處,再次稱要幫原告保管系爭房屋,卻將系爭房屋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

㈡因被告與王鶴年除過節外未曾探望原告,也無照顧原告,原

告不可能將自身居住之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且原告不認識多少字,不了解贈與契約之內容及含義,後續發現系爭房屋遭王鶴年設計而過戶到被告名下,多次要求王鶴年返還系爭房屋卻遭拒絕,是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捍衛自身權益,並再次以本起訴狀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於代書處誤信王鶴年所言,誤以為代書提供之文件為保

管系爭房屋之契約,故簽訂贈與系爭房屋之相關文件。若原告知其為贈與系爭房屋之契約,則會拒絕為之,爰依民法第88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因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贈與系爭房屋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原因於114年4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㈣並聲明: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14年4月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

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114年4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於114年4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黃金飾品於114年3月間由原告長女變賣,本要分給

子女及孫子女,但因原告長女爭執,原告妥協將該款項由原告3位女兒均分。原告因此感覺不被尊重,遂於114年3月20日告知王鶴年,並稱願將系爭房屋贈與之,爰於114年4月9日由王鶴年陪同至A01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因地政士建議之節稅考量,故原告與王鶴年商議後改贈與被告,由原告親自委任A01地政士辦理手續。

㈡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等情形均為不實,原告自請領印鑑證

明、委任A01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手續等,均於自由意志下親自為之。故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房屋移轉登記之原因及時間等節,業據提出

建物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29頁)。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固有明文。然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為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否認,故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本欲為保管之意思表示,惟誤信王鶴年所言,誤

以為代書提供之文件為保管系爭房屋之契約,而簽訂贈與系爭房屋之相關文件等情。惟查,證人A01地政士到院證稱:

「當時我記得是原告想要將房屋作遺產規劃減輕遺產,原告只是詢問如何處理,後來談到房屋部分就說當初就是要過戶給王鶴年,王鶴年就說乾脆就指名贈與給被告,這是當場發生的過程,最後指定登記給被告。」、「原告會簡單寫簽名,還會跟我說房屋建築過程,我認為是很正常的母親給兒子房屋的態度。」、「原告要贈與被王鶴年,王鶴年稱若要贈與就直接給被告,本來是要登記給王鶴年,因為到時候又要登記給被告,故王鶴年說由原告直接登記給被告。我沒見過被告」,而原告訟代理人問:「此部分有與原告確認果受贈人的變更?」,證人則答稱:「原告未提及,但當下很自然,感覺是默認如此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依證人上開陳述,可知原自始自終都是要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而A01地政士復證稱:「(問:當時原告的精神狀態有無異常?)看不出來,都正常」、「(問:辦理時原告有無表現不願意移轉之情況?)沒有」、「(問:原告當時有無表示只是要讓王鶴年代為保管房屋?)沒有」(見本院卷第70-71頁)。據此,亦可見原告於辦理移轉登記時當時,並無意思不清或不解其意之情事,亦未表明僅欲請王鶴年代為保管房屋,而係欲以贈與為原因,請地政士辦理房屋移轉登記。且王鶴年提及贈與移轉登記之對象為被告,原告並無反對之意,足可認定原告形於外之贈與被告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從而,原告主張其贈與被告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自未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與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論述;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礙難審究,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