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66號原 告 郭議聯訴訟代理人 吳建成被 告 林素慧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80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未記載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嗣具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3年2月27日,利率仍未記載(見本院卷第28頁);嗣又於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上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1年7月13日7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膝擦挫傷、右肘擦挫傷、頸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肩胛骨骨裂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890:新竹馬偕醫院850元、松青診所2040元。
⒉修車費用1萬7150元。
⒊工作損失3萬元。
⒋看護費用1萬4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原告關節處骨裂,
無法自行洗澡、飲食,連蹲廁所都無法做到,由家人看護7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萬4000元。
⒌車資8960元:新竹馬偕醫院看診320元,松青診所看診單趟180元,48趟共8640元。
⒍精神慰撫金10萬元。㈢綜上,被告應賠償之款項共計17萬3000元,並應自當初兩造
調解後起算遲延利息等語。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000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工作損失部分無正式請假證明;修車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且原告應提出修車收據;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認為不需看護;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其餘則沒有意見。另因為時間有點久,沒有與原告調解之印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原告騎乘之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系爭機車亦有受損等節,業據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請假單、醫療費用收據、車資查詢資料、行車執照、存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2頁、第31-49頁、第87-9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9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此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890元等節,業據提出松青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 49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肩胛骨骨裂傷害,與原告發生車禍之情節相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萬7150元(均為零件)等節,業經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又系爭機車係於110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3日)已有1年之使用期間(按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9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95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明顯不能工作,請求工作損失3萬元等情,並提出請假單、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95-97頁)。惟原告所提上開請假單只是申請單,是否有提出申請尚屬不明,存摺明細亦無存摺封面,是否為原告所有亦屬有疑。另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六週內患部不宜負重工作等文字,而原告並未提出實際工作內容,故亦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確實因傷無法工作,且原告亦無法提出薪資證明、實際請假證明、在職單位等證明,且亦表明無證據,也提不出任職單位,故原告對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請求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家人看護7日等節。然查松青診所業已函覆本院稱:依原告傷勢評估,不需專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認原告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看診交通費共8960元等語。並提出車資查詢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65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門診4次、復健24次,及依原告提出之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均可為原告相應至醫院就診之證明,堪認確屬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就醫而有支出交通費,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又依原告於本院及被告於本件刑案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侵權行為情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7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萬980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890元+機車維修費用7958元+交通費8960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雖主張兩造前經調解,故應於調解後之113年2月27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然原告未提出任何兩造於本件繫屬前曾調解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9808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附表: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7150×0.536=9192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7958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