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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6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662號原 告 蔡鴻迪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被 告 林靜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114年6月24日、25日、26日、27日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予被告,兩造成立4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此由原告於114年7月9日,在對話紀錄中向被告稱「按照剛剛車上說的,希望你趕快跟別人湊到錢還我2,200,000元,越早還完越早不打擾你,這次不會再說一套做一套打擾你了」,被告回覆稱「不要再生我的氣了」等語,而未否認積欠原告2,200,000元(另1,800,000元原告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可證明兩造確實對於上開400,0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另原告曾於114年7月7日向被告表示「明早睡醒可以打給我嗎?就當那400,000元買事情的真相,我希望你話講越重越好,這樣我更能放得下」,亦即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向被告提出「附停止條件之債務免除」要約,即若被告「誠實告知全部真相」,即可免除債務。然因被告對於原告隱瞞欺騙,停止條件不成就,被告自應返還400,000元予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有交往關係,於此期間原告自願提供400,000元予被告,原告動機係為感情付出,希望與被告共同生活,也是作為陪同原告出國的對價,此由原告在對話紀錄中多次提及「2,800,000萬元是希望生活在一起」、「1,000,000元是為了同居」、「想拿錢滿足你」等語自明。且原告表示「就當那400,000元買事情的真相」,亦表示其也始終並未與原告就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未能舉證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本件之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曾於114年6月24日、25日、26日、27日間,各匯款100,000元予被告,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原告仍應就兩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依據原證2對話紀錄,即原告向被告

表示「按照剛剛車上說的,希望你趕快跟別人湊到錢還我2,200,000元,越早還完越早不打擾你,這次不會再說一套做一套打擾你了」後,被告回覆稱「不要再生我的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即可證明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以本件而言,被告是否有其他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被告是默示承認兩造成立借貸關係,此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項,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就難以原證2之單一證據,率斷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復辯稱原證2是斷章取義,且本院認該等對話紀錄缺乏前後文,亦不足以認為被告是默示承認有上開款項之借貸意思,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而依據被告所提兩造於114年7月初之對話紀錄,原告向被告

表示「你不要生氣,因為我真的不知道你的心態,我是以我自己的感受說,說錯你也不要生氣,我感覺我不是你喜歡的類型,所以我一直想拿錢滿足你我承認」、「...所以我才選擇退出,那我們雙方就停損,我現在拿回1,800,000元,你以後可能也會找到你心目中的人選」、於114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稱「我當時會拿出2,800,000元,是真心打算跟你生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及原告曾對被告表示「如果出軌導致分手,1,800,000元如同之前本票寫的1年內還清,下週一要借你的1,000,000元也要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亦可見於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時,主觀上係基於「想滿足被告」、「打算共同生活」之意思,並非基於借貸之意思表示。

反而自原告稱「如果出軌導致分手,就要返還款項」乙節,本院認兩造已無可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餘地,較似為「贈與附解除條件」,即綜觀兩造之對話紀錄,顯見若被告不出軌、不與原告分手,被告就無須返還金錢。然在目前社會上,兩造既尚未有婚姻關係,被告與其他異性朋友縱出軌交往,是否違反道德不論,本非法律所禁止,難認上開所謂「如果出軌導致分手,就要返還款項」,已在兩造間發生法律上之拘束效力。

㈣另雖依據原證4,原告於114年7月6日向被告表示「妳那40萬

有遵守承諾嗎?沒有呀」,被告回覆「好沒有」、「那總共220,當我雖小,88」等語後,後續原告又向被告表示「什麼叫當你雖小,我就真的要付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觀之前文,被告先向原告稱「先封鎖,88」後,原告再向被告表示「為什麼我跟你講道理,你要這樣,我講的沒道理嗎?我講的有錯嗎?」等語,顯見兩造當時因為某事發生爭執,本院認不能以被告稱「那總共220」,就認為被告承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仍應由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㈤從而,依據原告所提證據,本院無法形成兩造間就400,0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心證,自難認原告之訴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