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663號原 告 吳大維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惠淳律師被 告 曹家靜訴訟代理人 曹佑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附民字第24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曹家靜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晚間7時47分許,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東大路1段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東大路1段與南大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自肇事機車右前方直行,於顯示左側方向燈後減速煞車往左偏駛至內側車道,被告閃避不及,而自左後方撞上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前開行為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0元。
⒉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綜上,合計10萬7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另案有向被告提起民事求償,認為原告請求無理由,因為車禍當下是原告在路中間煞車,被告才撞到原告。懷疑原告動用關係影響車禍鑑定結果。應該是原告要賠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前揭時、地撞擊原告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受傷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覆議回函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11頁、竹簡卷第55-5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乙節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車禍當下警詢時陳稱:我要進入第1車道,原告在我右前方,原告打了左轉燈就馬上往左切,要去雙黃線的那個對向車道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原告則陳稱:我要進入第1車道,然後對方就從後方追撞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復觀警局提供之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15頁),可認兩造原行駛在同車道,原告為前車,被告為後車,且兩造係於原告變換車道時發生碰撞。系爭機車既為同車道行駛之前車,縱欲變換車道,亦無讓後方直行之肇事機車先行之問題。據此,可見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應為肇事原因,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雖減速導致碰撞,然其既係為了變換車道,非無故驟然減速、剎車,且依被告上開陳述,原告已先行顯示方向燈,則原告自難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綜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並不足採。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00元等情,業據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11頁)為憑。經核其於事故發生後隨即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堪認上開費用屬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00元部分,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又依被告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2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萬700元(醫療費用7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並無送達被告之證明,然被告於114年9月10日之調解期日到庭,應認被告至遲於該日知悉原告起訴內容,見竹簡卷第23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00元,及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