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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6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665號原 告 黃文宏被 告 李苡瑄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2B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新竹市○○路000巷00號2B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被告積欠113年10月、11月、12月租金共6萬元,且兩造簽約時已表示不續約。然租期屆至,被告未搬遷,仍繼續將租金匯入原告帳戶,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給付拖欠之房租6萬元等事實,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要旨)。經查,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兩造間係簽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原告雖陳述被告於114年4月30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繼續匯租金到原告帳戶等語;然亦表示租期屆至後有給被告時間並叫被告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依上說明,原告於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屆滿後,應已即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並未成立不定期租約。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已屆滿,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末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2萬元,並於每月10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等文字,被告自有依約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又原告主張被告113年10月、11月、12月租金共6萬元未給付,被告對此既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欠租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