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6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671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蔡興諺被 告 劉日新

劉珠賢劉珠能劉冠麟劉懿寧劉子庭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珠賢、劉日新、劉珠能、劉冠麟、劉懿寧、劉子庭就被繼承人賴英妹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劉日新、劉珠能、劉冠麟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珠賢、劉日新、劉珠能、劉冠麟、劉懿寧、劉子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珠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1645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而被告等為訴外人賴英妹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就訴外人賴英妹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依法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詎被告劉珠賢於繼承開始後,與被告劉日新、劉珠能、劉冠麟、劉懿寧、劉子庭於113年9月30日就如附表所示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由被告劉日新、劉珠能、劉冠麟取得,附表編號3至7所示存款由被告劉日新取得,並於同年10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劉日新、劉珠能、劉冠麟。被告上開行為等同將被告劉珠賢應繼承被繼承人賴英妹之遺產權利(即潛在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劉日新、劉珠能、劉冠麟,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劉珠賢等就被繼承人賴英妹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劉日新、劉珠能、劉冠麟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劉珠賢、劉日新、劉珠能、劉冠麟、劉懿寧、劉子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劉珠賢前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償還。而被告之

母賴英妹於113年5月21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等則均為被繼承人賴英妹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嗣被告等就附表所示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合意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由被告劉日新、劉珠能、劉冠麟取得,附表編號3至7所示存款由被告劉日新取得,並於同年10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被告劉日新、劉珠能、劉冠麟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並於同年10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劉日新、劉珠能、劉冠麟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遺產稅免稅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43頁、第83-152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9日新地登字第1140007274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72頁),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次按債權人得依前揭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蓋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再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遺產為分割協議,協議附表編號1、2

所示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劉日新、劉珠能、劉冠麟取得,附表編號3至7所示存款由被告劉日新取得,被告劉珠賢則未因分割取得任何遺產,故被告劉珠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認屬無償行為。又被告劉珠賢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而被告劉珠賢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無非係被告劉珠賢將已繼承取得對於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劉日新、劉珠能、劉冠麟,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無疑。依上開說明,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劉珠賢、劉日新、劉珠能、劉冠麟、劉懿寧、劉子庭間就附表所示遺產於113年9月30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0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日新、劉珠能、劉冠麟於113年10月14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霽附表:

編 號 遺產 權利範圍/金額 (新臺幣)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1 土地 新竹市○○段00地號 面積:1684.00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81 2 建物 新竹市○○段0000○號 門牌:新竹市○○路000巷00號2樓 1分之1 3 存款 第一銀行竹科分行 00000000000 7144元 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0000000000000000 41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新竹南大路郵局 00000000000000 21692元 6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南大分行 00000000000000 10元 7 存款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5元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