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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6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675號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被 告 張世毅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7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083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13萬7430元,履經催討,均未給付。而訴外人遠傳電信業分別於107年12月3日、108年12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通知書、戶籍謄本、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門號續約同意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4G)、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續約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電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共計13萬7430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之上開款項,訴外人遠傳電信已分別於107年12月3日、108年12月2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且依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繳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1-59頁),可見上開債權於原告受讓時均已屆期,故原告就上開1347元、13萬6083元,各請求自債權讓與翌日即107年12月4日、108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