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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6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676號原 告 杜思嘉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被 告 劉昌叡

左有恩上列被告劉昌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9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92元,及被告劉昌叡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被告左有恩自民國115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劉昌叡為被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14,29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97號(下稱交附民卷)第5頁】。

嗣具狀追加左有恩為被告,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14,29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劉昌叡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6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惟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濕滑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再向前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廖淑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造成原告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4,292元、⒉車輛價值減損50,000元、⒊鑑定費用10,000元、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214,292元。又肇事車輛為左有恩所有,左有恩將其名下之肇事車輛借予無駕照之劉昌叡駕駛,應與劉昌叡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14,29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劉昌叡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駕

駛左有恩所有之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體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收據為證。而劉昌叡所涉過失傷害罪行,並經本院刑事庭114年交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亦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案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劉昌叡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是原告請求劉昌叡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第6項但書於114年11月19日移列第9項)亦有明文。查汽、機車係具一定危險性之交通工具,為保護交通安全,法律乃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機車。左有恩係肇事車輛車主,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0頁),且劉昌叡未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左有恩未盡查證之注意義務,竟仍許劉昌叡使用肇事車輛而過失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係違反上開規定,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自應與劉昌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㈣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4,292元等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交附民卷第11頁、第15至19頁)。查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既屬醫療機構就原告所受傷勢治療情形及其支付費用所開立之證明,且經核對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支付費用之時間,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應認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必要之費用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賠償請求,當予准許。

⒉車輛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既係因劉昌叡之過失行為所致,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劉昌叡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再查,系爭車輛經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以:現場實勘與原廠修復工單主要為下列幾項:⑴因事故造成前方水箱支架鈑修、⑵後尾門更換,碰撞無造成車體結構受損,事故前後與正常汽車交易市場收購行情相較,折損約為50,000元等語,有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21至23頁),而本院審酌該公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且與兩造間無何利害關係,其綜合市場交易價值、交易行情、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據以推估交易減損價值,其所為鑑定結論應屬可信,是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有50,00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確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洵屬有據。

⒊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於起訴前送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5頁)。查上開鑑定費用之支出,雖非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劉昌叡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前述交易性貶值所提出鑑定單位之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審酌前開鑑價報告,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則該費用應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劉昌叡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除身體受有痛楚外,致其日常生活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劉昌叡之侵權行為態樣、刑事判決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24,292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4,292元+車輛價值減損50,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124,292元)。且揆諸前開說明,左有恩應與劉昌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劉昌叡自114年6月27日起(見交附民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左有恩部分則應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二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請求車輛價值減損50,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及原告於移送後追加被告部分,而有訴訟費用之支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