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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6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683號原 告 何曼莉被 告 陳致遠(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取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超商寄貨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莿桐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並透過不詳交友軟體告知該人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將系爭帳戶提供與該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20日,先以暱稱「張正臣」在交友軟體VEEKA上結識原告,再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納百川」,向原告佯稱其在香港之金榮中國公司擔任互聯網平台維修技術員,因故無法操作「金融中國-值得信賴的貴金屬交易平台」(網址:jrjr168.vip),請原告協助操作該平台之外匯或期貨,且因平台獲益佳,鼓勵原告自行開設帳號操作;待原告至該平台開設帳號匯款操作後,復佯裝該平台客服人員向原告稱因「張正臣」涉嫌違規營利、洩漏公司機密而凍結其與「張正臣」之帳號,需支付保證金始能解凍帳號等語,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6月2日下午2時5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大雅區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匯入系爭帳戶後,旋遭該不詳人士提領一空,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9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其名下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持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失15萬元,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該行騙者成功騙得原告15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行騙者賠償或經強制執行並清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5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26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可憑,應於114年10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