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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6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689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許俞屏被 告 劉義霖

余祐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937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義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祐慎於民國113年4月1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與東進路口時,與被告劉義霖駕駛BUR-7007號車競速,致劉義霖煞車不及,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由原告承保、陳正倫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修後,修繕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81,109元(鈑金14,149元、烤漆18,191元、零件148,769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9,937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劉義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余祐慎部分: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的是劉義霖,不是其,其

是有過失沒錯,但不到全責,其的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劉義霖為百分之70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1號、114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且為余祐慎所不爭執;劉義霖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而本起車禍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觀之,乃係因余祐慎與劉

義霖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而駕車追逐劉義霖,致劉義霖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余祐慎就本起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且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余祐慎所不爭執。

而就劉義霖部分,查縱認因行車糾紛,劉義霖因擔心身體、財產有遭受侵害之虞,然駕車在馬路上競速,當然非常危險,一有不慎即可能波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事發地為公共空間,劉義霖仍可選擇報警等避免衝突發生或擴大之方式,卻未為之,反以上開方式致撞損系爭車輛,此亦不符緊急避難應具備之最小侵害性原則,劉義霖就本起事故,自亦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與余祐慎應共同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㈣系爭車輛依原告所提維修估價單,鈑金14,149元、烤漆18,19

1元、零件148,769元,其中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17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14,149元、烤漆18,191元後,為144,512元,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9,937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於余祐慎辯稱其過失比例僅有百分之30等語,惟因民法第2

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即縱認余祐慎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本件無庸具體認定余祐慎、劉義霖之過失比例),此也係其與劉義霖間內部分擔之問題,而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二人請求全部之連帶給付無關,自不影響原告得對余祐慎請求上開139,937元給付之權利。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均為114年12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9,937元,及均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48,769×0.369×(8/12)=36,59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769-36,597=112,172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