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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6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694號原 告 陳○○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被 告 葉○○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分別引用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劉○○於民國111年7月5日結婚,婚姻期間

,劉○○於111年12月間與被告再度相逢,時常通話談心,傳曖昧訊息,頻繁單獨見面,在被告家中共進晚餐,劉○○另多次與被告過節及送禮給被告,亦多次親吻及發生性關係等情,且被告知悉原告與劉○○之婚姻狀況。原告因而以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事實,並提出戶口名簿、通話紀錄、對話截圖、購物紀錄、發票、訂餐外送紀錄、原告與劉○○、被告與劉○○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譯文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另辯稱: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劉○○通話紀錄無證據能力等語。

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考量原告提出對話紀錄對此類事件具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之必要性。而配偶間互負忠誠義務,從原告提出僅為被告與劉○○間少量對話紀錄,與被告隱私權兩相權衡,並無輕重失衡而應當排除。況被告雖稱劉○○未經其同意不法錄音,且在被告精神不濟下用話術構陷不實指控等語,但未見劉○○係以限制精神、身體自由等方式取得對話紀錄,足認前述對話紀錄具證據能力。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已婚而仍與他人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㈣原告主張兩造早已認識,且是因為被告才促成原告結婚,被

告與劉○○聊天時,亦多涉及婚姻關係等情。而觀之上開原告與劉○○間之對話內容,其中劉○○陳述:因為之前我跟被告是在交友軟體認識的,然後中間我沒有跟被告一起而選擇原告,期間被告有一再問我是否真的結婚,我說有,被告還看我的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再參上開被告與劉○○間之通話內容,其中9:03時被告陳述:我對你的疼惜,一直用姊姊的方式來安慰你在工作上面的壓力,回家裡你跟原告在情緒上面的壓力,還有她教訓小孩這些壓、這些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42:39時被告陳述:我是疼愛你,我是以姊姊的方式疼愛你,憐憫你的處境的痛苦,工作上面的壓力,家裡的壓力,孩子的壓力,然後性生活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1:08:40時被告陳述:那是因為我疼惜你,受到這麼可憐的壓迫,而且你沒有夫妻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依據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確實知悉原告及劉○○間之婚姻狀況。

㈤另就原告主張被告各項侵害配偶權行為部分,分述如下:

⒈被告與劉○○有接吻及性行為部分:依上開被告與劉○○對話

內容,可見22:30時劉○○說:可是你跟我兩個真的有超過姊姊跟弟弟之間該做的事情,我們是姊弟,可是我們有做像夫妻的事情等語,被告則回稱:但我是在你要求拜託之下而做,是你要求我,原告沒辦法給你這方面的滿足,所以你請我給與你滿足等語;劉○○又說:你要求,拜託,你常常在車上親我,弄得我受不了等語;被告回說:那是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劉○○復表示:…你對我的疼愛是姊弟之情,可是我們兩個上床是實情等語;被告回稱:

那是因為你告訴我你很可憐,所以我同情你,所以我才做等語;又稱:如果你跟原告在性這一塊非常圓滿,我撩得動你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劉○○又稱:你沒辦法否認我們有上床,你確實有幫我做很多跟男人喜歡做的事等語;被告回稱:那是你要求我才做的等語;又稱:是你來哀求我,我才答應的,你把我當什麼,所有男人都會撩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劉○○又稱:所以你很憐憫我,所以跟我有性愛關係等語,被告回稱:是,我是疼愛你,以姊姊的方式疼愛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據此,可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行為,且已顯然逾越客觀社會大眾所能接受普通朋友間之交往分際。是被告與劉○○所為實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來往之分際,亦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受,顯足以破壞原告與劉○○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⒉被告與劉○○每日固定聊天、頻繁見面共進午餐、家中獨處

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縱然屬實,然單純聊天難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聊天內容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而家中獨處、共餐部分,依原告所提證據,為訂餐外送紀錄及前揭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26-528、181-208頁),然依上開證據,就原告主張之家中獨處部分,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劉○○是在家中共餐,難認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

⒊被告與劉○○傳送曖昧訊息部分:此部分依原告所提與劉○○

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問:那為什麼你要刪除你們曖昧的訊息劉○○明確表示:沒有什麼曖昧訊息,主要是聊天內容,被告說不用留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可見劉○○明確否認被告有此行為,亦無其他證據可佐,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⒋被告與劉○○數度共度情人節、送禮部分:依原告所提購物

紀錄及發票,難認被告與原告配偶有數度共度情人節之情事,且送禮部分亦未違反一般好友間人際交往禮節。此亦難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劉○○接吻及性行為等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部分,核屬有據;其餘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至原告聲請傳喚劉○○到庭作證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已提出劉○○與兩造間之私下對話內容為證,且經本院認定得做為證據使用,應已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末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經查,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影響所及,不外破壞原告對於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5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