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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6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696號原 告 楊○○法定代理人 楊○○

曾○○被 告 林○○法定代理人 林○○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古○○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7,21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於民國114年5月14日10時許,在新竹市某國小籃球場旁中庭,故意出手將原告推倒,致原告受有左鎖骨移位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10元、⒉後續回診費用及請假損失10,000元、⒊看護費用28,000元、⒋骨質鈣粉費用9,000元、⒌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170,210元。而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林○○之母古○○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法與林○○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於前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故意傷害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傷勢照片、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稱新竹臺大醫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古○○之名片為證,而被告二人就本件既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林○○對原告既有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210元,業據其提出南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竹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均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核屬原告因傷之必要支出,是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後續回診費用及請假損失:

原告雖主張後續114年8月、10月、12月及115年2月、4月需就醫支出回診費用,及其法定代理人為陪同原告就醫需請半天假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共計10,000元等語,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原告法定代理人請假陪同原告就醫而或受有薪資損失,仍非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認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其所受損害範圍,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因受傷需專人看護14日,由其親屬看護,以每日看

護費用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8,000元,並提出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查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宜休養14日,期間需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原告確有專人看護14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上述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全日或半日專人照護,本院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必須整天隨時有人看護,如未行動及夜間睡眠之時,尚難認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被告係左鎖骨移位性骨折,而非生活無法自理,應以半日看護已足。又原告主張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換算半日看護費用為1,000元,未逾一般看護費用標準,尚屬合理,應屬可採,是其請求14日之半日看護費用即14,000元(計算式:14×1,000=14,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骨質鈣粉費用:

原告主張就其受傷需購買骨質鈣粉支出9,000元。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醫囑建議其有補充骨質鈣粉之需要,加以其就此部分主張均未舉證,更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文件,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兩造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權利受侵害程度、林○○之侵權行為態樣、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⒍是原告得請求林○○賠償117,21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3,210

元+看護費用14,000元+慰撫金100,000元)。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林○○、古○○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林○○、古○○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均自114年9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210元,及均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