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60號原 告 梁素禎被 告 車宜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7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王婷」、暱稱「佑佑」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予上游成員,即「面交車手」之工作。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存續期間,與「王婷」、「佑佑」及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2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吳秀雅」、「君益善德-商學院」向原告佯稱:可在「DYT」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現金。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聯絡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被告即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汽車旅館內,收取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銀公司)收據、工作證(印有被告之照片與載陳「姓名:吳品萱;單位:外派專員」等文字)及「吳品萱」之印章後,再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北大門門市內,假冒德銀公司外派專員「吳品萱」,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印章蓋印於「德銀公司」之偽造收據上,交予原告收執後,再依「王經理」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將該等50萬元詐欺贓款交由「李育橙」,而輾轉交付於本件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的資力無法償還,我沒有因為本件行為獲利,50萬元都交給李育橙,李育橙有被檢察官偵查起訴,他才是主要獲利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遭詐騙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849號刑事(下稱本件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收取原告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再由被告交予集團其他成員,而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因而獲有任何利益等語,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因而獲取利益為前提,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