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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601號原 告 何錦旺訴訟代理人 林香翎即林宸希被 告 黎芝瑄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39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道0號108.6公里南側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林香翎即林宸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44,346元之損害,經計算折舊後為122,339元,亦受有租車費用102,500元之損害,共計224,83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4,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香翎即林宸希突然切入被告前面並緊急剎車,要求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急煞構成危險駕駛,且系爭車輛未持續顯示燈光切入並急煞,導致被告無法預判其動向;被告刑事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其無肇事責任;原告與有過失,被告過失比例百分之70,原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又原告提供兩份同一日估價單,但金額落差高達10萬,懷疑此報價單係事後補製,請求函詢修車廠,又請求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或付款證明,若沒有這張發票表示沒有這筆交易,退步言之若認其有賠償義務,應以34萬元計算,並扣除零件折舊,不應包含租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追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等件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使用定速系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有林香翎即林宸希與被告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參,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又本件經被告聲請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責歸屬,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開啟定速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變換駛入後煞車減速之前車,為肇事原因;林宸希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後隨前車煞車減速,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但先前變換車道未持續顯示方向燈光有違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與本院採同一見解,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被告應負全責,復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

被告雖辯稱刑事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其無肇事責任不應賠償云云。查林香翎即林宸希曾針對本件車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雖以113年度偵字第119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59頁),然檢察官僅係以林香翎即林宸希所提診斷證明書距事故發生日已久,且事故發生日並未表示其右膝及小腿有挫傷之傷害,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被告行為「無過失」,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用: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支出修理費用444,346元之事實,已提出蓋有瑞駿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駿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提供兩份同一日估價單,但金額落差高達10萬,懷疑此報價單係事後補製云云,並提出金額分別為341,810元、444,346元之報價單(下分稱第1份、第2份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惟依前揭規定,第2份報價單即原告所提報價單上載有瑞駿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其形式真正已受法律所推定;參以原告於本院庭訊稱:一開始只是初估341,810元,第2張金額444,346元就是已經全部修理好的結帳單,上面有瑞駿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的就是結帳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復觀之第1份報價單上並未有瑞駿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堪認僅係初估,第2份報價單上已經蓋有瑞駿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則為結帳單,衡以報價單本具有浮動性質,維修廠實際維修、拆裝車輛後,才發現內部之損害,須增列其他項目及金額亦屬常見,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常情,堪認第2份報價單尚在系爭車輛修復之合理範圍內;復依第2份報價單上所載維修範圍,亦多集中在車尾處,核與系爭車輛遭碰撞後之受損部位相符,而維修方式亦未見有違社會一般標準,自應認第2份報價單內容所載為真,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包含零件357,786元、工資59,680元、烤漆26,880元,有第2份報價單在卷可參。然而,細繹第2份報價單上所載之批價筆跡,有針對修理內容「後箱內裝拆 4800」(工資)、「消音器隔熱紙 6200」(零件)、「後傳動軸×2 4800」(零件)打叉,且原告於本院庭訊時亦自承打叉的就是沒有修理,同意扣除該些項目,維修費用為428,54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是原告實際支出維修費用應為428,546元(含零件346,186元、工資54,880元、烤漆26,880元)。又系爭車輛係106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0日,已使用5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6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16,391元(計算式:零件34,631元+工資54,880元+烤漆26,880元=116,39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至於被告抗辯沒有這張發票表示沒有這筆交易等語,惟系爭

車輛既因係爭事故受損,而有支出上開金額之必要,即為原告所受之積極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與原告有無提出發票無涉。

⒉租車費用: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另行租車代步,支出費用102,500元,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訴狀中表示收據容後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系爭車輛縱使完好無損,原告亦難免有其駕駛所需之「成本支出」(亦即,縱無系爭碰撞事故,原告亦須適時添加油料並予適當養護,且須支付必要過路費用,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即難免成本之支出),是無論本件事發前、後,原告均不能免其往返代步之資費需求,所謂「代步之需求」,原「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所致,乃原告基於自主意志所為之選擇,是認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應由主張此項事實者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林香翎即林宸希突然切入被告前面並緊急剎車,且系爭車輛未持續顯示燈光切入,導致被告無法預判其動向,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依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上所載,於肇事車輛之前鏡頭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錄影畫面時間01:42:44時,已可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後,全車身進入內側車道,已屬前方車,路權優先,系爭車輛跟隨前方車陣剎車減速,卻被同向後方駛至之肇事車輛於錄影時間01:42:51時(相隔約7秒)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佐以被告警詢時所稱:事發前其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並開啟定速系統,後續其見前方系爭車輛剎車,其也跟著剎車,但車速慢不下來,就直接撞擊前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林香翎即林宸希警詢時陳稱:當時行經事故點,其行駛在內側車道,因前方車流回堵,其就跟著減速並煞停,不到一秒其後車尾遭肇事車輛前車頭追撞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本起車禍之發生,被告有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已經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一定時間,本即可看出系爭車輛係向左偏變換至內側車道,故系爭車輛未持續顯示方向燈之行為,雖有不當,但尚非本件致肇事車輛反應不及而肇事之原因,且林香翎即林宸希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完成後,因前方車流回堵,為免發生碰撞而煞車,尚難認有過失,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林香翎即林宸希就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同本院上開見解。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本件自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㈣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於114年7月1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7月26日發生效力】即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至於被告請求函詢修車廠提出報價單之原始電腦紀錄或存根聯,以確認是否屬實等語,然本院依卷內跡證已足認定第2份報價單為真,是其此部分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346,186×0.369=127,743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6,186-127,743=218,443第2年折舊值 218,443×0.369=80,605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8,443-80,605=137,838第3年折舊值 137,838×0.369=50,862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7,838-50,862=86,976第4年折舊值 86,976×0.369=32,094第4年折舊後價值 86,976-32,094=54,882第5年折舊值 54,882×0.369=20,251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882-20,251=34,631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