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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6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605號原 告 林雪慧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被 告 陳怡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0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33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向日葵汽車旅館出入口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駛出,行至經國路2段150號前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揭地點路面邊線缺口起駛並右轉經國路2段,又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經國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揭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骨盆恥骨骨折、右肩挫傷、右肘擦傷、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690元、⒉看護費用112,000元、⒊工作損失274,800元、⒋財物損失(含機車維修費、安全帽損害)14,050元、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934,54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宏安骨科診所(下稱國軍新竹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宏安診所)、歌斐木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竹漁會出具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單、估價單為證,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各醫療院所就醫,及購買中藥傷藥費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3,69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經查:⑴國軍新竹醫院1,86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45至49頁),經核原告

事故發生後即至該院急診持續治療,上開治療費用均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必要支出,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⑵林口長庚醫院2,80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35至43頁),衡酌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見附民卷第57頁),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久所為之診斷,且與系爭傷害情狀大致相符,上開治療費用均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⑶宏安骨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收據彙總單為據(見附民卷第27至31頁、53、55頁、第59至61頁)。惟查,經核上開單據扣除重複提出單據後自費支出金額計為14,000元(見附民卷第53頁),其中數位光碟COPY費用共800元、113年7月31日診斷書費200元,未見原告將所稱拷貝之內容及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無法認定與系爭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扣除,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13,000元。⑷歌斐木診所1,05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25、51頁),觀之該診所

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113年4月16日就診,經診斷患有「眩暈、頭部外傷後」(見附民卷第63頁),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久所為之診斷,且與系爭傷勢情狀大致相符,上開治療費用均屬治療本件傷勢所必須,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⑸原告至普惠耳鼻喉科診所支出費用370元,雖提出診斷證明書

、藥品明細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51頁、第65頁),惟查,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13年3月25日頭部外傷,113年11月8日就診,經診斷患有「未明示側性之耳性眩暈」等語(見附民卷第65頁),然距事故發生日已逾7個月,且原告就眩暈病症期間中斷治療亦已逾5個月(見附民卷第55頁、第63至65頁),難認與系爭事故之傷害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此部分醫療費用,尚屬無據。⑹原告又主張中藥傷藥費11,200元損失一節,固提出亦橘泉藥

房中藥傷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3頁),然上開收據僅說明中藥名稱及金額,未能證明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何關係,此中藥傷藥費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中藥傷藥費,同屬無據。

⑺據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8,710元(計算式:1,860

+2,800+13,000+1,050)。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⑵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需專人看護4個月,均由親屬看護,以每月

看護費用28,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12,0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57頁、第59頁)。查依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自受傷後建議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協助日常生活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57頁),堪認原告於113年3月25日起1個月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其餘期間則未記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故此部分請求,以1個月之看護費用為合理。而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用以28,000元計算,換算每日為933元,並未高於聘請一般看護之行情,亦屬合理,以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8,000元。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9月30日無法工作,以每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計受有工作損失274,800元(計算式:45,800×6),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新竹漁會出具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7頁、第59頁、第67頁)。查觀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自受傷後建議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協助日常生活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57頁),佐以宏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於113年6月17日因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之後續照護就醫…,病情需追蹤,休養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59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6月17日起1個月(即至113年7月17日止)共115日。又原告主張以每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固提出新竹漁會出具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單為憑(附民卷第67頁),然該證明單僅能證明原告於事故當時有參加勞工保險,而各漁會加保、提高投保薪資之審核寬鬆,故本院認投保漁會之薪資尚難據為認定原告薪資之依據。原告雖未提出可供認定其薪資之證據,然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應認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可認原告勞動工作至少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故本院認以原告受傷時113年之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以日薪為916元(27,470元÷30=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應屬允適,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105,340元(916元×115日=105,340元)。

⒋財物損失: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9,850元,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收據所載,各項維修項目均為連工帶料,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而系爭機車係107年1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41號卷第2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系爭機車以107年12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25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此部分請求僅於此範圍內有理由。

⑶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安全帽毀損,重新購買支出4,2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0頁)。查依常情安全帽為騎乘機車者之標準配備,且係用以保護機車騎士,而安全帽既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因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碰撞受損,基於安全考量已不宜再繼續使用致喪失原有之功能,是原告主張其使用之安全帽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堪以採信。又原告陳稱遭碰撞受損之安全帽係於112年2月間所購入支出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考量原告所提之上開物品價額係新品之售價,此與被告所應賠償系爭事故發生時受損安全帽之殘值顯不相當,暨審酌原告主張受損安全帽購入時間、金額部分,亦無任何證據可供證明乙情等因素,參互以觀,依上開規定,酌定系爭安全帽折舊後所剩殘值,以300元(計算式:3,000×10%=300)為當。

⑷據此,原告得請求財物損失為1,284元(計算式:984+300)

。⒌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除身體受有痛楚外,致其日常生活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當有所憑。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刑事判決所處刑度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53,334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8,710元+看護費用28,000元+工作損失105,340元+財物損失1,28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353,334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於114年6月2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6月30日發生效力】即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請求財物損失14,050元而有訴訟費用之支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9,850×0.536=5,280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50-5,280=4,570第2年折舊值 4,570×0.536=2,450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70-2,450=2,120第3年折舊值 2,120×0.536=1,136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20-1,136=984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