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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610號原 告 黃詩珈被 告 李艾霖

李建旻上列原告因被告等妨害秘密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4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艾霖、李建旻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20元,共計新臺幣10萬16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艾霖、李建旻為公司同事及男女朋友(嗣2人於民國114

年5月20日結婚)關係,被告李艾霖自113年3月底起,與原告同住在新竹市東區金山十一街之員工宿舍房間(下稱A宿舍房間)。惟被告李艾霖懷疑A宿舍房間遭人入侵,為監看房內狀況,明知原告在A宿舍房間內有更換衣服、洗澡出入時可能僅穿著內衣褲以及其他隱私活動之情形,仍未事先告知原告並取得原告之同意,而與被告李建旻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艾霖於113年7月間至同年9月初期間,將能觀看A宿舍房間監視器畫面之平版電腦交由被告李建旻觀看,由被告李建旻於上述期間每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晚上11時30分許之期間,在其位於新竹市東區金山十一街宿舍房間(下稱B宿舍房間)內,以被告李艾霖交付之平版電腦觀看A宿舍房間內包含原告上述之非公開活動在內之畫面。嗣與被告李建旻同住在B宿舍房間之同事即訴外人劉管鵬察覺有異並詢問原告後,始發現上情。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詳細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因為這次事件造成原告長期

須就診,現在仍在就診中,目前每月回診1次,每次400元至500元間,根據醫師判斷決定回診次數。

⒉工作及生活損失4萬元:因被告等本件不法行為,致原告需

多次配合警詢、偵查、出庭及相關程序,須向公司請假,無法正常出勤工作,後續仍可能因其他訴訟程序須再次出庭,請假天數及薪資損失尚有增加可能,因此請求工作及生活損失4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因被告等之行為,原告長期承受極大

精神壓力,恐懼不安,影響日常生活、睡眠及工作狀態,精神尚痛苦甚鉅。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共計20萬元,被告2人應各負擔一半等語,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0萬元,共計2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經查,本件檢察

官起訴被告等係以被告李建旻之警詢自白筆錄為證,然本件除被告李建旻之警詢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為上開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即難單憑被告李建旻之陳述即率爾認定被告等有妨害秘密之犯嫌。

㈡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定被告之行為仍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

要件(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原告從頭到尾都知悉被告李艾霖於A宿舍房間內裝有監視器以防盜,因此原告於A宿舍房間內之行動顯然會更加謹慎,穿著不會太過暴露。況刑案卷內所附之所有證據並無任何原告於A宿舍房間內活動而遭被告李建旻觀看之狀況,從而原告之隱私權所受侵害程度甚微,請鈞院酌減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李艾霖於前揭期間,將能觀看A宿舍房間監視器

畫面之平板電腦交由被告李建旻,被告李建旻在B宿舍房間內,於前揭期間每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11時30分許觀看監視器畫面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易第204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查核無誤,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李艾霖於警詢時稱:我和原告為室友,我有將監

視器畫面洩漏給男友李建旻,因為之前房內疑似有人入侵,故請李建旻幫我看,大概提供畫面約1個月;監視器有拍到公共走道及我的床位;提供畫面前沒有和原告提過;之前與原告約定有人入侵危害我們的生命安全才可以調閱畫面;洩漏的畫面主要為原告走動、我的行動;監視器鏡頭360度可轉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又於偵訊時稱:監視器大概可以拍房間3分之1,可照到浴室門口和我的床位,應該拍不到鏡子;因為113年4月間發現私人衣服遺失且有報警,所以將監視器畫面交給男友李建旻看,原告沒有同意,我也沒有先跟原告說等語(見偵字卷第119-121頁)。而被告李建旻於警詢時稱:當時因為李艾霖房內疑似有人入侵、出現閃光等,她很害怕,就將畫面交給我一起監看,這件事原告不知情;我大概看了1個月,都看晚上10點至11點半,畫面可以看到原告在公共區域走動;監視器鏡頭360度可轉等語(見偵字卷第8-10頁),又於偵訊時稱:我從113年7月開始看監視器畫面,因為李艾霖很害怕我才看,看的是監視器即時畫面等語(見偵字卷第120頁),又訴外人劉管鵬於警詢證稱:我和李進旻為室友,我於113年8月間晚上8時或之後,回宿舍看到李建旻平板在撥放監視器畫面,我確認不是我們房間的畫面,因為李建旻和李艾霖為情侶,所以我懷疑李建旻看的是李艾霖他們的畫面,後來113年8月27日我私下找原告提及上情,原告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偵字卷第20-21)。又本件刑案卷內有A宿舍房間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平板電腦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偵字卷第30-32頁)。綜合上開陳述,可見被告等確實未經原告同意,被告李艾霖即將能觀看A宿舍房間監視器畫面之平板電腦交與被告李建旻觀看,且被告李建旻確實可透過監視器畫面,觀看原告在A宿舍房間內非公開活動,且觀看間長達1個月之久,被告2人所為顯係對於原告個人生活私領域之侵擾,構成侵害原告隱私權情節重大,則被告等自應就其故意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除被告李建旻陳述外,無其他證據可佐等語,顯不可採。

㈣被告2人上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隱私權,依上說明,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2人各付一半之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將原告本件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為這次事件造成原告長期須就診,現在仍在就診中,目前每月回診1次,每次400元至500元間,請求被告等賠償醫療費用6萬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竹卷簡第83頁、第95-105頁)。經查,原告本件係於113年9月9日向警方報案(見偵字卷第5頁),後續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見其於113年9月12日、26日、10月9日、11月5日、12月20日均有就診紀錄,因上開就醫時間與本件不法事件發生時間密接,堪認確與被告2人上開不法行為有關。但除此之外,原告主張後續之就醫證明,僅為113年12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見竹簡卷第83頁),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確實有定期回診,因此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就醫日期為113年9月12日、26日、年10月9日、11月5日、12月20日部分之支出共計1640元部分(360元+280元+300元+300元+4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⒉工作及生活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等本件不法行為,致其需多次配合出庭及相關偵查程序,須請假無法正常工作,後續仍可能因訴訟程序須再次出庭,因此請求工作及生活損失4萬元等語,然此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等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隱私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依兩造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再考量本件被告等之侵害行為,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0萬164

0元(醫療費用164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又原告表明被告2人應各負擔一半等語(見竹簡卷第73、12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5萬820元部分,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5萬82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