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611號原 告 吳俊燐
胡密萍被 告 吳慧靜訴訟代理人 杜盛發
周育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俊燐新臺幣(下同)38,81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密萍150,462元,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吳俊燐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811元為原告吳俊燐預供擔保後、以150,462元為原告胡密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下午3時31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東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駛至東華路與牛埔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閃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又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原告吳俊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於原告胡密萍,沿牛埔東路往牛埔南路方向駛至,吳俊燐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吳俊燐受有右膝及右肩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胡密萍受有右踝挫傷、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而原告二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㈠吳俊燐請求部分: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80元、⒉財物損失7,400元、⒊工作損失52,800元、⒋精神慰撫金237,120元,合計300,000元。㈡胡密萍請求部分:⒈醫療費用4,254元、⒉工作損失170,928元、⒊精神慰撫金524,818元,合計7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俊燐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密萍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判決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俊燐部分,醫療費倘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則不爭執;工作損失未見薪資相關資料;車輛受損費用與過失傷害刑事附帶民事事由無涉,毋庸列入本件審理範圍,退言之,車損修理費應計算折舊;慰撫金過高。胡密萍部分,醫療費倘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則不爭執;工作損失,依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宏公司)函可知30,718元乃被告所導致,其餘金額爭執;慰撫金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吳俊燐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胡密萍與被告發生車禍而
受傷,且被告有過失之事實,已據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引用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被告確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二人受有系爭傷害A、B,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吳俊燐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
吳俊燐主張其分別於國泰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260元、南門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420元,並提出國泰醫院、南門綜合醫院(下稱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5頁)。查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吳俊燐於事故當日至國泰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患有系爭傷害A,嗣於112年12月10日經南門醫院診斷患有右側肩部粘連性囊炎、右側肩關節挫傷等傷害,是其請求國泰醫院醫療費用部分,應屬有據;南門醫院部分,依該醫院函覆本院內容記載,按肩關節粘連其致病原因泰半為自發(即不明原因)引起,很難確認其致病機轉;但吳先生就診(112年10月11日)2個月前曾因車禍致右肩挫傷,可以視為一有意義的誘發因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吳俊燐所受右側肩部粘連性囊炎、右側肩關節挫傷傷害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從而,吳俊燐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財物損失: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吳俊燐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7
,4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收據所列各項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而吳俊燐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系爭機車係110年11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36號卷第23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系爭機車以110年11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6日)已使用1年9個月,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5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吳俊燐此部分請求僅於此範圍內有理由。
③被告辯稱車輛受損費用與過失傷害之附帶民事事由無涉,毋
庸列入本件審理範圍等語。然系爭機車維修費之請求,吳俊燐就此併提附帶民事訴訟,且業已繳納裁判費,應認已經合法起訴,本院自得就就此部分之請求併予審理,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⑶工作損失:
吳俊燐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2個月,以每月薪資26,400元計算,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共計52,8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兩個月等語,雖可認吳俊燐確有2個月期間需休養無法工作。然依據本院依職權函調吳俊燐之111年度所得資料,並無其受有薪資之相關資料,且其亦未提出相關投保資料、薪資轉帳明細以實其說,復未提出請假及遭扣薪證明,無從得知其是否真有請假休養而未受領薪資,難認其確實受有工作損失52,800元。
從而,吳俊燐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不予准許。⑷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俊燐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A,除身體受有痛楚外,致其日常生活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吳俊燐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刑事判決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吳俊燐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37,120元,尚屬過高,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⑸綜上,吳俊燐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4,734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2,680元+財物損失2,054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44,734元)。⒉胡密萍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
胡密萍主張其因受傷就醫分別於國泰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420元、南門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420元,並因受傷需購買吊腕帶及藥膏支出414元等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95頁),然被告辯稱如上。
查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胡密萍於事故當日即至國泰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患有系爭傷害B,嗣於112年12月10日至南門醫院就醫經診斷患有右側肩部粘連性囊炎、右側肩舺骨體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是其請求國泰醫院醫療費用部分,應屬有據;南門醫院部分,依該醫院函覆本院內容記載,按胡小姐於事故中造成右肩胛骨折,因其疼痛及活動不適可能有作固定措施(如三角巾),長期不動易造成肩關節內部粘連,故肩部受傷因與肩關節粘連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胡密萍所受右側肩部粘連性囊炎、右側肩舺骨體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另吊腕帶252元部分,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使用護具輔助痊癒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故就其所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藥膏162元部分,應認屬治療上所必要,亦應准許。從而,胡密萍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工作損失:
胡密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2年7月27日至112年12月6日止共4個月休養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42,732元計算,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70,928元,並提出國泰醫院、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請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查觀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曾於112年7月26日急診繃帶外固定治療,宜避免患部過度負重,休養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佐以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患者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止來本院門診共5次…需休養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胡密萍因傷需休養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12年7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自112年10月11日起同年12月11日止共4個月。又據其提出請假資料所示,其自112年7月27日至112年12月6日間有請病假、事假、特休等(見本院卷第99頁),佐以旺宏公司函覆內容暨檢送之病假單、特休假單、事假單(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可知胡密萍每月薪資44,349元,且其於112年7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日請病假200小時、特休294.5小時、事假110小時,請假日期連續,應可認確與系爭事故有關。而按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事假期間不給工資,為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第7條所明定。另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亦有規定,是原告就前開請病假之期間,其受有半日薪資之損失,就請事假之期間,其受有全日薪資之損失,就請特別休假部分,本院審酌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是若因傷修養而以特休假代替病假時,實則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工資之損害,亦得請求因此請特休假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依上開基準計算,胡密萍因受傷請特休假294.5小時,其請假期間縱未遭雇主扣薪,然其以特別休假以代病假部分,因此所失相應時數之不休假薪資,仍應計入系爭事故所受損失,以每月薪資44,349元,據以核算每小時平均薪資為185元【計算式:44,349元÷30日÷8=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其因請特休而受有之工作損失為54,483元【計算式:185元×294.5時=54,483元】;又其因受傷請病假共200小時,按病假減損半薪計算,其因請病假而受有之工作損失為18,500元【計算式:185元x200時×1/2=18,500元】;其於傷病期間請事假,亦會受有扣薪之薪資損失,是其於事故發生後之休養期間以事假因應,仍等同受有相當於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亦得請求全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其請事假而受有之工作損失則為20,350元【計算式:185元×110時=20,350元】。是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即為93,333元(計算式:54,483元+18,500元+20,350元=93,333元)。至被告辯稱旺宏公司函可知30,718元乃被告所導致,其餘金額爭執等語,查旺宏公司函覆雖記載胡密萍自112年7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請假扣薪金額為30,71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然並未區分病假、特休、事假各扣薪金額為何,且胡密萍請特休假以代病假縱未遭扣薪,因此所失相應時數之薪資損失,仍得請求賠償,故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
查胡密萍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B,除身體受有痛楚外,致其日常生活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胡密萍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刑事判決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認胡密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24,818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⑷綜上,胡密萍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7,587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4,254元+工作損失93,333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157,587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吳俊燐、胡密萍主張已分別請領汽車強制險5,923元、7,125元,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
155、149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二人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吳俊燐、胡密萍得請求金額分別為38,811元、150,462元(計算式:44,734元-5,923元=38,811元;157,587元-7,125元=150,462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5至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吳俊燐另有請求機車損失46,156元而有訴訟費用之支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原告吳俊燐及被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7,400×0.536=3,966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00-3,966=3,434第2年折舊值 3,434×0.536×(9/12)=1,380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34-1,380=2,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