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615號原 告 劉相妤被 告 江姵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5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98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犯罪者所用,便利犯罪者得以不正方法使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等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何先生」之人約定每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後,即於民國113年8月上旬某時許,在新竹市內湖路某超商內,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寄送予「何先生」指定之人,而容任「何先生」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嗣「何先生」及所屬犯罪集團取得被告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7日19時46分許起,透過Instagram及私訊向原告佯稱其抽中獎品,若欲折現需先繳納核實費用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8月9日19時24分許匯款4萬9985元、同日19時28分許匯款5萬元、113年8月10日0時10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0時13分許匯款1萬2000元,合計16萬1985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該犯罪集團將款項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每月僅有五千元育兒津貼,還有子女要扶養,無法負擔賠償;我本身也是被詐騙集團騙,我無因此獲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款16萬1985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業
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竹簡字第773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非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資以助力,以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之財物,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16萬1985元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16萬1985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也是被騙等語,惟其於本件刑案警詢時稱:我交帳戶目的為出租帳戶,但我不清楚對方身分,也未見過面等語(見偵字卷第2頁);又於偵查時稱:我寄送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的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32頁)。衡酌被告將所設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已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且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此等案件層出不窮,詐欺手法及模式亦經媒體廣為披載,難委為不知。而依被告上開述陳述,可見被告明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雙方並無互信基礎,仍為圖私利交出帳戶全部權限供他人任意使用,對於縱使所提供帳戶收取的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仍不在意,其顯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取。而被告雖又辯稱其未因此獲利等語,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因而獲取利益為前提,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1985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