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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6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字第620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黃竹青即反訴被告被 上訴人即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黃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1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本訴及反訴部分,均全部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本訴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9,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171,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180元【計算式:5,370元+3,810元=9,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