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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6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622號原 告 張展綸訴訟代理人 沈薰齡被 告 劉志賢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之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在新竹市北區樹林頭夜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H」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H」)使用,並配合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H」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7日透過網路加入「散戶聯盟4院」之LINE群組後,經暱稱「劉啟洪」對被告佯稱:推薦投資飆股、虛擬貨幣獲利,嗣要求匯款繳15%海外所得稅等費用,才可入帳提領云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4日11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君宇,下稱第1層帳戶),並於111年11月4日12時27日許輾轉匯入系爭帳戶,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求職遭詐騙,誤信須提供帳戶資料作為薪轉設或或身分驗證,遂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系爭帳戶因而遭詐騙集團完全控制。原告匯入的款項及後續轉出均非被告操作,被告並未參與,也無受益。被告主觀上無故意,亦無認識其行為可能導致犯罪,因此不具過失。實務上明確認定帳戶遭冒用者屬受利用者,非加害人,通常不負民事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誤信詐騙集團而匯款造成損失,未盡查證義務,其風險不應轉嫁於被告,損失不應由被告全數承擔。被告已於事後報案並配合調查,顯示並非故意參與或協助詐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20萬元至第1層帳戶,之

後再轉匯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0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書(下稱刑事前案)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卷宗及刑事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因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他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前經刑事前案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原告以遭詐騙而於111年11月4日匯款20萬元至第1層帳戶,再轉匯至系爭帳戶為由,對被告提起告訴,經檢察官認與刑事前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刑事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兩造對此亦均未爭執。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非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資以助力,以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之財物,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20萬元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20萬元,自屬有據。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其於刑事前案審理中業已坦承有疏失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7頁),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查核無誤。況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依目前金融機構運作之現況,個人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又金融帳戶需以本人名義親自申辦,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身分高度連結,是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不應輕易將帳戶出借他人使用;又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犯罪,規避查緝,此情已廣為政府機關及媒體所宣導,並為社會大眾所深知;佐以被告前因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案被告即因收取人頭帳戶遭本院判處罪刑,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上開前案紀錄,其顯然知悉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竟猶為之,其顯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至被告抗辯其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等語,然從中獲利與否無涉侵權行為之成立,所辯自不足取。

㈣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亦要負起相關責任云

云。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查原告係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等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縱有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免遭受詐騙之情,亦不能因此認為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見本院司促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7